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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卷丢失,可否要求照相馆精神赔偿?

大律师网 时间:2019-11-01 浏览:126
导读:当代人在闲暇出游时常常拍照留念,留下的照片对于同游的亲朋好友之间都是一件非常有纪念意义的东西。那么照相馆在丢失了这样的照片的胶卷时,是否需要承担赔付精神赔偿的责任呢?接下来就由小编来进行举案说法。

胶卷丢失,可否要求照相馆精神赔偿?

【案情介绍】

  江某与好友相约,到北京旅游。在10几处风景胜地,拍摄了两卷照片。回京后,她们立即将胶卷送到新兴图片社冲印。过了几天,江某兴冲冲地去图片社取照片时,却被告知照片找不到了。江某难以接受,她决定找图片社的业主胡某理论。胡某声称,根据《北京市照相业经营服务规范化文件汇编》的有关规定,只同意按同规格胶卷价格的5倍给予赔偿。江某一纸诉状将胡某告到了海淀法院。

【法院判决】

  胡某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江某胶卷丢失,给他造成了无法补救的损失,所以,应当判决胡某退还冲印费,赔偿10卷胶卷损失,并赔偿同去旅游的5人精神损失费。

【小编解析】

  胶卷本身只是一种有形物,在被拍摄前仅具有物的特性。但是拍摄后,胶卷被赋予特定的形式。拍摄者的作品,也同时成为被拍摄景、物、人的形象的物质载体。江某将胶卷交给胡某冲印,胡某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约定对胶卷进行冲印,胡某未按约定冲印胶卷,反将胶卷丢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某到大连市旅游并拍摄了胶卷,经拍照后的胶卷作为江某特定活动、景物的载体,一旦丢失将不可复原。上述两卷胶卷的拍摄用于纪念,而丢失的事实给江某造成的损失超出胶卷价值本身,导致的不仅仅是一般的物质损害,故不应仅从胶卷本身价值考虑赔偿问题。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作出了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胶卷明显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而其永久性的灭失无疑给江某带来精神损害,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胡某所称内部的经营服务规范性文件,不是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故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江某对胡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上述诸因素,法官作出了如上判决。200元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并不大,但这是我市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所判决的首例精神赔偿案例。它确立了在特定物品灭失后而给予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方式,更加完善了对人们精神生活领域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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