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女)与周某(男)于197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多名子女。1998年,周某与他人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房屋一套,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2年9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2007年9月,周某与他人登记结婚,2010年4月离婚。2010年12月,杨某、周某再次登记结婚。2013年7月,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周某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
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被拆迁的房屋系杨某个人所有,该房屋拆迁权益归其个人,并由周某返还相关拆迁款。
庭审中,周某提交自己书写的字条一张,用以证明杨某同意放弃主张2006年离婚协议中的所有财产权利,并提出该字条上的手印为杨某所按。杨某称其对该字条的内容不知情,并表示其不识字,手印不是其所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2006年签订的离婚协议,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应当归杨某个人所有。2010年双方复婚,该房产在双方第二次婚姻中应属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此所得的拆迁利益应当归杨某个人所有,周某擅自占有拆迁款,侵犯了杨某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周某庭审中提交的其自己书写的、杨某同意放弃离婚协议中所有财产的字条,鉴于杨某不识字,且对该字条不认可,周某又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指纹鉴定的申请,故应由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周某提交的该字条未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周某返还相关拆迁款。
1、复婚后的财产分割。虽然杨某、周某于2002年才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故周某1998年购置的房屋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2006年的离婚协议,上述房屋在离婚后应当归杨某个人所有,故杨某、周某2010年复婚后,该房屋已成为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此所得的拆迁利益应当归杨某个人所有,周某擅自占有拆迁款,侵犯了杨某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
2、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周某庭审中提交的其自己书写的、载明杨某同意放弃离婚协议中所有财产的字条,因杨某称对字条内容并不知情,其并未在字条上按手印,此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法院认为,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农村妇女时,在双方文化水平及社会、家庭地位明显不对称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周某提交字条意图证明杨某放弃所有财产,庭审查明杨某系文盲,如果将证明字条中的手印并非本人所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某,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周某,告知周某应由其证明该手印的真实性,提起指纹鉴定申请。后周某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指纹鉴定申请,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因周某举证不能,法院依法对上述字条未采信,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切实保护了杨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