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6日晚,被告林某等6人在一面馆吃夜宵、喝酒。期间,被告陈某加入。后死者李某又与七名被告一起喝酒,到散席时,李某共喝了1瓶半白葡萄酒。当晚李某骑电动车回家途径某路段时,电动车碰到路边石块后向右侧翻,致使李某掉进路边人行道内落差1.1米的施工未完成的消防栓坑内,造成李某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2mg/100ml。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家属与施工单位已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就李某的死亡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家属仍怀疑是同席饮酒者劝酒才导致李某酒驾出事,并将同席者七人作为被告上诉法院。
在本案例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酒后驾车存在一定安全风险,但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酒后驾车掉进消防栓坑内,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且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共同饮酒人对李某有灌酒、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在饮酒时和饮酒后出现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情形,所以本案被告对死者没有照顾的法律义务。
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标准适用于驾驶车辆人员,饮酒多少会醉因人而异,并非一般人在其常识范围内所能判定的,因此,原告(李某家属)以死者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而认定被告(同席者七人)不履行照顾义务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但作为家庭生活支柱的李某死亡后,必然会使家庭困难增加,当事人对造成损害虽没有过错,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可以结合本案实际,在法院调解之下由被告林某、陈某等7人各承担相应数额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