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的位置: 首页 >> 举案说法

使用真名进行借款,还能说是诈骗吗?

大律师网 时间:2019-12-20 浏览:126
导读: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如果当事人谎称自己是某集团工作人员,作出可以安排工作的虚假承诺,并在其后以虚假事由进行借款、但却是以真名书写借据,这一行为应该怎么定性呢?是属于民事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还是构成诈骗罪呢?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一看这个案例吧!

使用真名进行借款,还能说是诈骗吗?

 【案情介绍】

  2010年3月,犯罪嫌疑人郭某结识了包某。在取得包某信任后,郭某谎称自己为某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承诺给包某介绍工作业务并为其亲戚解决工作。同年4月至10月期间,在自己没有正当职业、无稳定收入的情况下,郭某以朋友住院、孩子生病等虚假事由,多次向包某借款共计21万余元,并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向包某出具多张借条。之后,郭某将借款挥霍一空。还款期限届满,郭某多次找借口搪塞包某,并通过搬家、关闭手机等方式断绝与包某的联系。包某察觉事情不对之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意见分歧】

  根据上述的案情陈述,对于郭某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件是普通的民事债务纠纷。虽然郭某在向包某借款时虚构身份,编造理由,但其以自己的真名出具了借条,并未冒用他人名义,其事后逃避追偿的行为只是其不能还款而暂时外出躲债,并不能说明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双方当事人之间始终是债权债务关系,包某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追偿手段或者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件属于民事欺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借款行为无效,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因为郭某在向包某借款的时候就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致使包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将钱借出,所以郭某的行为可以界定为民事欺诈。

  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述案件中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借贷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构成了诈骗罪。

 【小编评析】

  根据上述的案情陈述,结合相关法规,我们更倾向于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上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郭某以其真实姓名向被害人包某出具了借条,而不是用虚假姓名骗取借款,这是本案认定中的难点与分歧所在。此行为究竟是普通借贷纠纷还是民事欺诈抑或者是以借贷为名进行的诈骗呢?这就需要对法律关系进行厘清:

  一、上述案件不是普通借贷纠纷。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借用人多是以真实身份提出,注明正当用途,在借贷双方相互了解、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合法关系。而以借贷形式的诈骗,行为人多编造虚假情况,隐瞒真实姓名和身份,虚构借贷用项,使对方受蒙骗,是一种非正常交往。

  在正当的民事借贷关系中,使用人即便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归还债务,失去偿还能力,但是其仍然具有偿还的诚意,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即便暂时外出躲债,一旦情况好转便会归还,这说明借用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那些采取捏造虚假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借款后大肆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致使不能按期还债,甚至携款潜逃、断绝联系的,行为人既无偿还诚意,也无归还能力和行为,应按诈骗罪论处。

  二、上述案件不是民事欺诈。所谓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示以不真实的事实,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行为。民事欺诈和诈骗有着近似之处,它们在客观上都采用了欺骗方法,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在主观上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但两者之间却泾渭分明,一是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行为人没有履约的能力或者诚意,民事欺诈的行为人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有履约的诚意和一定的履约能力。二是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在客观上都有欺骗性行为,但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基本上依靠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款物,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更谈不上付诸行动;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也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但行为人只是对其履约能力的夸张或虚构,其中仍有真实的民事内容,行为人通过民事活动取得经济利益,而不依靠欺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款物。

  三、上述案件属于以借贷为名进行诈骗。从上述的案情陈述中可以得出,郭某无正当职业、稳定收入,可以说没有履约能力;通过虚构身份,谎称自己为某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承诺给包某介绍工作业务和为其亲戚解决工作,取得被害人包某信任,并编造借款事由取得借款,可以说没有履约诚意;借到款项后,用于个人消费和其他挥霍,在约定还款时间到后,采取搬家、关闭手机等方式断绝与包某的联系,可以说没有履行行为。这一切已经让“借”的性质改变为“骗”。从客观行为上,郭某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仍然虚构事实无限度借款,无节制消费,从其主观心态并结合事后对偿还债务的态度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郭某出具了借条,但仍然难以掩盖其以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的真相。

  所以,我们认为,上述案件中应该以诈骗罪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平台在线10W+律师,平均回复时间3分钟

遇到法律问题,上大律师网在线咨询律师!快速提问,分分钟帮你解答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