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20余人于2011年1月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起,该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拖欠职工工资至2011年12月。无奈之下,李某等20余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要求公司发放拖欠的工资。然而在开庭审理时,公司竟一口否认拖欠申请人工资行为,并称“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仲裁委就不能相信他们”。
上述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对于欠薪一事绝口否认,并要求劳动者“拿出证据”,劳动者是否就真的无计可施了呢?这里存在一个举证责任上的误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在这起劳动争议中,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不是劳动者,而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考勤记录和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发放记录等证据,如果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