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丽与韩国某甲公司签订了《某品牌产品总代理合同》开设加盟店,并支付了合同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8万元人民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丽发现了几个问题:首先,市场上的该品牌产品比自己的卖价还要低;其次,甲公司的品牌商品商标并非韩国品牌,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甲公司还未注册该商标;第三,甲公司未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合同签订时也未告知张某丽该信息;第四,甲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签订前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对被特许经营者进行信息披露。
因此,张某丽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返还合同货款12万余元以及合同保证金3万元。
法院支持了张某丽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在签订合同时,应就公司经营信息、对被特许人的指导等信息予以披露。
在上述案件中,甲公司与张某丽签订的合同中写明:合同双方为代理销售合作关系,但根据本案详情,应认定为属于特许产品经营合同,其中甲公司是特许人,张某丽为被特许经营人。而在签订这份合同的过程中,甲公司未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向张某丽披露其不具备直营店以及没有进行备案的信息,因此该合同无效,甲公司应当返还张某丽合同贷款及合同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