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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未告知 合同应按原约定履行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3-23 浏览:126
导读: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而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无论是合同中格式条款部分还是新增、变更部分都应该经对方同意之后才能有效。那么,如果在保险投保时未告知格式条款,在签发正式保单时仍在未告知情况下将格式条款部分直接印在保单上,这样的保单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呢?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一看这个案例吧!

格式条款未告知 合同应按原约定履行

 【案情介绍】

  A公司将本单位一辆已使用13年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种类为全险,投保金额30万元,保险公司足额收费后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内该车被盗,查无下落。A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投保金额30万元的80%理赔,理由是:1.保险金额30万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2.该车虽然已经购置13年,但因很少使用,且保养很好,所以认定价值为30万元符合实际,保险金额没有超过实际价值;且保险公司已按保险金额30万元计收了保险费。然而保险公司只同意对A公司给予10万元的80%理赔,理由是:在保险单正本背面印载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款》中已载明赔款数额的计算方式。A公司则表示自己签写投保单时保单上没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在和自己签发保单的时候也没有和自己说过这部分内容,自己并不知情。

  那么,保险公司应按照何种金额理赔呢?

 【小编评析】

  我们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以实际价值30万元理赔,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其次,保险公司所说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并无约束力。这是因为: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核,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接受投保,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后保险公司尽快签发正式保单,正式保单只由保险公司单方面签字盖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投保单中没有,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也未告知投保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存在,《条款》系后来才出现在保险单中,应该视为合同中新增条款,也是一种新的要约。合同内容变更(新增),应有法定理由或者经双方协商约定,另一方拥有合法知情权。但是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增加条款、变更保险合同的时候未通知A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知情权),更没有与A公司进行协商、获得认可,因此保险合同中新增条款部分无效,理赔应该按照双方在最初投保时合同中载明的30万元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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