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丽于2014年8月开始在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参加工作后徐某丽按时考勤,遵守工作纪律,但从2014年12月起,公司便以各种借口一直拖欠其工资,徐某丽多次催要,负责人总是以各种理由表示“再等等,很快就发”。继续工作近半年后,2015年6月初徐某丽忍无可忍,提出离职,并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拖欠自己的5个月工资共计15000元。由于工作期间,对方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徐某丽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公司除应支付每月的双倍工资外,还应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在徐某丽工作期间,公司未为自己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徐某丽一并诉求公司补交。
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徐某丽的行为系自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公司未为徐某丽交纳社会保险,则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经审理,判处该公司支付徐某丽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0个月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本案系典型劳动纠纷。原告徐某丽自2014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徐某丽因公司拖欠工资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徐某丽自从在该公司工作以来,公司共拖欠徐某丽5个月工资,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法院对徐某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徐某丽符合上述第一款,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公司应支付徐某丽的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
再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该公司应支付徐某丽的双倍工资为:10个月双倍工资,共计30000元。此外,公司应为徐某丽补交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