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莉与张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甲、次子张乙、三子张丙、四子张丁。2013年8月11日,张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地支行分理处存款75000元,2014年1月22日,张华又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地信用社存款36000元。2014年5月22日,张华因病去世。李小莉与四个子女因张华的遗产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双方难以协调。在争执不下,难以达成“合理分配”的情况下,已近80岁的李小莉将四位子女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张华生前于2013年8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地支行分理处存款75000元的50%,即37500元和2014年1月22日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地信用社存款36000元的50%,即18000元,共计55500元,归原告李小莉所有;因张华父母均已去世,张华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地支行分理处剩余存款37500元,由原告李小莉、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每人分得7500元;张华生前于2014年1月22日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地信用社剩余存款18000元,由原告李小莉、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每人分得3600元。
本案系简单的遗产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合法的继承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这里的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遗产的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张华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其死后所留下的遗产依法应该按法定继承程序进行继承。但是,并不是张华死后所“留下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其遗产,这里还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有特别约定的,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华死后所留下的所有存款,并不是都可以作为张华个人所有的“遗产”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也就是说,张华所留下的全部存款首先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议,将其中一半分割给妻子李小莉,分割后余下的存款才是张华的遗产。即张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地支行分理处存款75000元的50%——37500元和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地信用社存款36000元的50%——18000元,才是张华可分割的遗产。因此,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该以这部分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按照遗产继承顺序,由李小莉和4个子女均等分割(张华父母均已去世),即张华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地支行分理处剩余存款37500元,原告李小莉、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每人7500元;张华生前于2014年1月22日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地信用社剩余存款18000元原告李小莉、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每人3600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