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华与徐某莉系同居关系,二人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至案发时。2015年1月12日凌晨0时左右,王某华因怀疑女友徐某莉在外面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于是在家中用绳子将徐某莉右手捆住,把徐某莉吊在家中西间屋顶电扇上的挂钩处,脚尖挨着床垫。期间,王某华多次用斧子背面朝徐某莉头部、背部、腰间击打,并抓着徐某莉的胳膊、头发往下拽,又用布条勒住徐某莉的脖子反复逼问是否在外面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后,王某华与徐某莉解除了同居关系。王某华事后多次找徐某莉向其道歉,主动对徐某莉进行经济补偿,希望得到徐某莉的原谅,徐某莉对王某华表示谅解,并为其写下谅解书,同意对王某华从轻或减轻处罚。经鉴定,徐某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庭审过程中,王某华积极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法院经审理,最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案中,王某华将徐某莉绑住吊起、采取暴力行为,以斧子对徐某莉进行伤害,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对王某华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法应该对王某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考虑到王某华犯罪后积极赔偿徐某莉经济损失,已经与徐某莉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徐某莉的谅解,并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法院对其做出了上述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