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正在上初中的儿子想要一部手机,王某因囊中羞涩,只说让儿子再等一等,自己会给他一部手机使用。2014年10月,王某在刘某的修车店修理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待中午再次到修车店欲取车时,眼看四下无人,便趁人不备将刘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偷走。刘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询问王某是否拿走了自己的手机,王某予以否认。2015年1月12日,刘某发现王某儿子使用的正是自己丢失的同型号的手机,便以借用为由拿到手机,通过查询IMEI编码发现正是自己丢失的手机,随后报警处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30元。案发后,王某赔偿了刘某损失,取得了刘某的谅解。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法院经审理,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法应对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王某赔偿了刘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此,法院最终做出了上述判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