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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研析

来源:刑辩指南 时间:2012-11-08 浏览:
导读:侵犯商业秘密罪研析 刘 黎商业秘密是生产者、经营者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它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秘密逐渐成为竞争者的“杀手锏”,同时也促使商业秘密的保密与反保密日益复杂化。对此,以往多以民事、行政、经济制裁等手段加以调整,这样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未免显得力量单薄。为顺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
侵犯商业秘密罪研析 

刘  黎

商业秘密是生产者、经营者所拥有的无形资产,它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秘密逐渐成为竞争者的“杀手锏”,同时也促使商业秘密的保密与反保密日益复杂化。对此,以往多以民事、行政、经济制裁等手段加以调整,这样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未免显得力量单薄。为顺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条款,将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运用刑法加以调整。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确立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将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特征出发,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探讨。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根据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层次,可以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即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一般客体。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点没有什么疑义。但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着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商业秘密的专用权。①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②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二层次是知识产权,第三层次是商业秘密权。③第三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④ 

   上述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承认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或者其他合法与正当方式获得的尚未公开的商业秘密,这是刑事法律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理论依据。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权,权利人具有 

对自己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的所有权。从法理上讲,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 

披露或允许别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对该商业秘密的取得或形成所投放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成本,以及该商业秘密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等。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自然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客体的一个方面。同时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一旦被侵害,既有的竞争优势可能会丧失,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就受到了破坏。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在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因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的另一方面自然也就包括着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这一点是不容忽视的。因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那种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其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观点都是不全面的。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象 

为了准确地理解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还需要搞清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象-----商业秘密。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其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目前世界各国立法、理论研究及相关的国际组织均未取得统一的认识。 

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修改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但该法未揭示商业秘密的内涵。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中,对商业秘密做了司法解释,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包括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秘密。这一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尚未揭示这一术语的完整内涵。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明确的是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0条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至此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要件逐步明确和完善。1997年3月,我国刑法修订时吸收了上述定义,并将其规定在新刑法第219条中。然而,上述规定只是概要式地对商业秘密做出界定,对商业秘密组成部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实质未做出具体规定。同时,理论界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存在争议,下面将对我国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要件进行论述。 

(一)我国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即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这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什么样的信息、具有何种表现形式的信息可以取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技术信息 

技术秘密即狭义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① 

技术秘密在60年代最早出现于国际经济贸易中,对它的定义可以在有关国际组织文件中找到。我国最早使用技术秘密是在对外经济贸易领域,1985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专有技术的引进。其中专有技术特指“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 

值得一提的是,技术秘密和非专利技术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工业发达国家的现行相关法律条文中,找不到与“非专利技术”对应的概念。我国的技术合同及其他法律中也并未对这一概念做出明确界定。在最初使用这一概念时,人们一般是将它与技术秘密等同起来认识的,以为两者所指向的对象属于同一事物。但实际上,非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不是同一个概念。非专利技术是指不涉及专利权的技术之总和,它包括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以外的技术、未申请专利而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专利保护期届满后进入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技术秘密只是非专利技术中的一部分,范围明显窄于非专利技术。1999年1月通过的《合同法》技术合同一章中,以“技术秘密转让”取代了“非专利技术转让”。这一更改不仅反映了十几年来我国技术市场逐步成熟,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应用的水平大大提高的巨大进步,同时也说明我国对技术知识的保护范围趋于确定和明了。 

2、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① “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 

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经营信息。②除此之外,与经营者的金融、投资、采购、销售、财务、分配有关的信息情报,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都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 

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作为商业秘密都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带来竞争优势的经验类信息。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首先,技术信息侧重于指工业中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经营信息则是指企业、事业在经营管理中的知识和经验,除了工业、制造业外,还涉及商业、服务业、旅游业、金融业等广义的产业领域。其次,技术秘密比起经营信息具有更明显的财产价值。对技术秘密的认定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经营信息在构成条件和范围上存在较多不易确定的地方。 

司法实际中,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处理的案件大多数是技术秘密, 经营信息案件所占很少,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远没有达到理想的宽度。究其原因,是因为经营性秘密在构成条件的认定上难以把握,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使得经营类信息想要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形成商业秘密,而获得法律的保护困难很大。 

(二)我国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0条第3款之规定,刑法第219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据此,可以认为我国立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秘密性、价值性、管理性及合法性。 

1、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一项为公众所知,或通过公开的渠道如出版物或者其他资料轻易就能获得的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因为,一项已经公开的或者可以轻易获知的秘密,信息的所有人无法籍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因此,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新颖性两个方面的统一。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相对性的。第一,“公众”的相对性。一项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并不是指除了合法持有人以外没有任何人知悉,而是指该信息在本行业或本领域内不为公众所知。公众在主体上的相对性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相吻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正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公众”所指的特定对象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从事同种行业的经营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另一类是准备涉足与权利拥有人所拥有的秘密并取得利益的法人、其他技术人员、生产人员、组织和个人。①当然,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科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知悉该信息不影响其秘密性。因而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当然不是泛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同业竞争者。第二,公众在地域范围上的相对性。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很不平衡,有的技术在沿海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成为公知技术,而在一些边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还鲜为人知,属于先进技术。和国外相比,中国与世界发达国家在科技方面存在着很大差距。某些国外即将淘汰的技术,被我国企业引进之后,可能被当作先进技术,具有秘密性。因此,秘密性的地域范围是随着个案中涉及的主体的不同而不同。例如当所涉及的是两个跨国公司的竞争关系时则应考虑世界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如果涉及的是一个国家的两大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则应考虑这个国家的公众。② 

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特征,暗含着一个技术要求,即新颖性。新颖性条件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难知性、非显而易见性。即该技术秘密或者经营信息达到了一定的技术高度或具有一定的难度,无论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是同行业竞争者,不花费一定的努力是无法轻易取得的。经营信息的独特性程度有所不同。经营信息属于情报资料、经验之类的信息,就此类信息中的片段或个别来看,有不少来源于公共领域,但因为它花费了时间和劳动,经过收集积累、选择汇编而成为特有的,这些情报信息就构成商业秘密。 

新颖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派生条件,来源于秘密性条件的延伸。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公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因此,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只是一个相对性要求,它与专利必须具备的创造性相比,在程度上有很大差别。专利法所说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①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只要求相关信 

息不是本行业本领域内众所周知的常识。 

综上所述,秘密性要求是双重的:第一,商业秘密不应该是同业竞争者已经知道了的,第二,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新颖性。 

2、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能够为权利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由其内涵,可见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与实用性密切相关,我国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也将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与价值性作为一个要件。② 

具有价值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正是商业秘密的受法律保护的根据。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权利人取得商业秘密并努力维护所享有的商业秘密的内在动力。从商业秘密的实施利用结果来看,权利人因使用了自己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或经营信息取得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创造更多的利润。而合法持有人以外的他人也有可能使用这些信息来谋取非法利益,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就是禁止他人从这些信息中取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其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具有其他价值,如精神价值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价值包括现实的价值和潜在的价值。①这既符合我国的规定,也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不管商业秘密已经研制成功,立刻可投入市场,还是正在研究、开发、试制中,不管某一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性是快速的、投入市场后收效迅捷的,还是长期的,要在相当时间以后方能显现其效用的,也不论某一秘密给权利人带来的竞 

争优势是十分确定的,还是仅仅是可能的,均为具有商业秘密的价值 

性,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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