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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来源:刑事法规 时间:2013-06-24 浏览:
导读:第一部分 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案件 一、放火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情节和后果严重,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1000元以上,毁损粮食、棉花500公斤以上的。2、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致数人死亡,直接损失财物一万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1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造成财产巨大损失的。3、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 ...
第一部分 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案件 一、放火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情节和后果严重,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1000元以上,毁损粮食、棉花500公斤以上的。
2、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致数人死亡,直接损失财物一万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1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造成财产巨大损失的。
3、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政府机关、水厂、电厂、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放火的,在其他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放火,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涉嫌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应予立案。
    二、决水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故意决开水库、河流等堤坝,损坏公司财物,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伤亡的。
2、决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1千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1千斤以上的。
3、决水致死数人,直接损失财物1万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1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
    三、爆炸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情节、后果严重,致人死亡、重伤,或者损失财物千元以上,毁坏粮食等千斤以上。
2、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致数人死亡,直接损失财物万元以上,毁坏粮食等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
3、在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针对党政机关、水厂、电场、铁路、公路、电台、电视台以及生产、存放剧毒、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进行爆炸的;在其他部位、地点对特定对象爆炸行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四、投放危险物质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情节、后果严重,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千元以上,毁坏粮食千斤以上。
2、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致死数人,直接损失财物万元以上,毁坏粮食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对公共饮用的水源或食品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生命安全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手榴弹1枚以上的;
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爆炸物的;
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六、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2、盗窃、抢用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3、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4、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的。
5、虽未达到上升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七、盗窃、抢夺危险物质案:
涉嫌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的行为,应予立案。
    八、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涉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予立案。
    九、抢劫危险物质案:
涉嫌抢劫危险物质的行为,应予立案。
    十、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涉嫌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
    十一、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予立案。
    十二、故意杀人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故意杀人的;“打砸抢”致人死亡的。
2、杀人致死、重伤的情节和后果严重的案件。
3、一次杀死、杀伤数人,或者杀人碎尸的,持枪杀人的。
    十三、过失致人死亡案:
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应予立案。
    十四、故意伤害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流氓伤害他人;行凶报复致人重伤的;“打砸抢”致人伤残的。(原则上构成轻伤以上)
2、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连续残害妇女的。
3、使外宾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较大的;一次杀伤数人的。
4、出于犯罪的故意,利用易燃易爆气体或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化学制剂(如浓硫酸、硝酸等)以及放射性物品直接造成多人致伤、致残或死亡的。
    十五、过失致人重伤案:
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应予立案。
    十六、强奸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2、奸淫幼女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两人以上轮奸的。
4、持枪强奸妇女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七、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
2、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
    十八、猥亵儿童案:
涉嫌以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猥亵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立案。
    十九、非法拘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十、绑架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
2、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
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二十一、拐卖妇女、儿童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拐卖妇女、儿童的。
2、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3、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4、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5、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二十二、诬告陷害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并由本人或者指使他人向国家机关告发的。
2、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虽不是直接向国家机关告发,但采取的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 。
    二十三、非法搜查案(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二十四、非法侵入住宅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
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五、破坏选举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除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5、在选举期间对控告、检举在选举中营私舞弊或者违法乱纪行为的公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6、导致乡镇(县)级选举无法进行或者选举无效的。
7、实施破坏选举行为,取得县(市)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人大代表资格的。
    二十六、重婚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
2、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二十七、拐骗儿童案
涉嫌拐骗儿童的行为,应予立案。
    二十八、抢劫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2、(1)抢劫公私财物100元以上的。(2)犯罪分子使用药物麻醉等手段,致人昏迷伤害人身,进行抢劫的。
3、(1)抢劫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的。(2)入户抢劫的。(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4)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树额巨大的。(7)持枪抢劫的。(8)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9)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4、携带凶器抢夺的。
    二十九、盗窃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的。
4、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7、盗窃金融机构的。
8、盗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10、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三十、诈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
2、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十一、抢夺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抢夺公私财物。
2、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3、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4、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
5、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三十二、敲诈勒索案
涉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三十三、妨害公务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2、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中,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四、招摇撞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贯或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
3、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
4、连续进行招摇撞骗,流窜作案的。
5、结伙招摇撞骗的主犯。
6、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重伤等严重后果以及政治影响极坏的。
     三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般是指多次或者大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
2、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重要的公文、证件、印章的。
3、造成恶劣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4、动机、目的十分恶劣,如出于打击报复或者诬陷他人的,等等。
    三十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
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应予立案。
    三十七、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
涉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应予立案。
    三十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应予立案。
    三十九、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予立案。
    四十、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案
涉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应予立案。
    四十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予立案。
    四十二、传授犯罪方法案
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应予立案。
传授犯罪方法案,一般不另立案,按传授对象附入同类案件。
    四十三、盗窃、侮辱尸体案
涉嫌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应予立案。
    四十四、伪证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5、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十五、窝藏、包庇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窝藏、包庇的对象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如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
2、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
3、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
4、多次(3次以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等。
    四十六、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
涉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应予立案。
    四十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四十八、骗取出境证件案
涉嫌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通行证、旅游证、海员证、签证等出境证件,为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应予立案。
    四十九、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涉嫌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通行证、旅行证、海员证、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五十、出售出入境证件案
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五十一、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案
涉嫌采取盗取、拆毁、损坏、改变、移动、掩埋等手段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使其失去原有作用的,应予立案。
    五十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冒充军人骗取政治荣誉、职务待遇或者其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2、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十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
2、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3、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3本以上的。
    五十四、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案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
2、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3、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3本以上的。      第二部分 治安、消防管理部门管辖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公通字[200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消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 [失火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三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五条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未取得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或者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将枪支出租、出借给具有公务用枪配备资格的人员或单位,以及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民用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
(三)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六条 [丢失枪支不报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二)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七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肇事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三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四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第十五条 [消防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案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略、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劣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按劣药论处的药品。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
(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视为本条规定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种上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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