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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

来源:财产分割 时间:2013-07-15 浏览:
导读:从一个家庭看“财产分割”(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胡俊先 律师)引子:一个家庭的故事在一个春的季节里,这天风和日丽、艳阳高照,鲜花也一夜开放,蝴蝶也昼间成熟。就在这个所有中国人都认为是吉祥的好日子,本故事的男主人甲与女主人乙在亲朋好友的祝福声中,终于告别各自过去不幸的婚姻,重新步入婚姻的殿堂,重新组成了新的家庭。至此,他们不仅历经了自己的坎坷婚姻 ...


从一个家庭看“财产分割”



(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胡俊先 律师) (咨询电话:13638909905)



引子:一个家庭的故事



在一个春的季节里,这天风和日丽、艳阳高照,鲜花也一夜开放,蝴蝶也昼间成熟。就在这个所有中国人都认为是吉祥的好日子,本故事的男主人甲与女主人乙在亲朋好友的祝福声中,终于告别各自过去不幸的婚姻,重新步入婚姻的殿堂,重新组成了新的家庭。至此,他们不仅历经了自己的坎坷婚姻,也将见证新的家庭儿女们的婚事。



甲是一名国家公务员,由于年轻时奋斗前程,耽误了婚事,后经媒人介绍,与年轻貌美的离异女丙结识,一年后,丙带着与其前夫所生的男孩A嫁给了甲,一年后生下可爱的小女儿C,日子过得还算幸福。可天有不测风云,一件好事却成了甲、丙之间矛盾不可调和的诱因。甲之前连续3年购买体育彩票无果,这天终于中了500万元的大奖。此后,甲逐渐染上赌博的恶习,还欠下20万元的赌债,甲、丙夫妻俩就开始打闹不断,最终以协议离婚告终。甲清偿债务后,离婚所得是一套三居室的房屋和150万元的现金。甲、丙双方协议两个子女A和C均由甲抚养,丙每月支付给A、C各100元生活费至18岁,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支付一半。



再说乙,高中毕业后就跟随父母经商,深有经商头脑,后与其在部队工作的高中同学丁结婚。婚后两地分居,乙拿其父母资助的50万元另开了一家商铺,经营的红红火火。丁在部队也干的不错,一边工作一边写作,婚前就出版了一书,获得稿费30000元,婚后继续笔耕,其中一书,出版商已经告知其在一年内出版发行,另一书杳无音信。此间,由于乙不能生育,夫妻俩商议后领养一残疾女B。后因丁自主择业后无所事事,成天游手好闲,常有家不归,还经常打骂女儿,对女儿不管不问,导致女儿无人看管险些丢失。乙起诉至法院与丁离婚。获得女儿的抚养权,并得到一套两居室的房屋及100万元的现金。



甲、乙双方经过不幸的婚姻走到了一起,都非常珍惜这份感情,把婚姻经营的有滋有味,共同教育和扶养着三个孩子,享受着天价之乐,真可谓是个好的结局。



可是,之后儿女们的婚事真是让甲、乙夫妻俩操碎了心。



1年后,女儿B与男E结婚。甲、乙出资50万给B、E购买了一辆小车,E的父母出资100万给B、E购买了新房。婚后,B、E生育一男孩Y。B、E经营着一家小卖部,由于经营不善,欠外债30万元。B承受不了E的家庭暴力,起诉后法院判决离婚。不幸的是,女儿B离婚半年后,因车祸死亡,儿子Y随即又跟其父E生活。



2年后,儿子A与女F结婚。结婚时,A与F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并对婚后财产签定了《婚后财产协议》,约定:每月各自拿其收入的70%存入共同帐户,一方持存折,一方持密码,为孝敬双方父母和抚养子女以及家庭大项开支用。后生育一女X。女F由于单位效益好,几年下来,所得的奖金和额外收入她都隐瞒着A私自存入个人另开的帐户,资金达40万元。同时,F与本单位比自己小10岁的男G常年以夫妻名义偶居在一##号宾馆套房内,并育有一女Z。后被A发现,随后走上诉讼离婚的道路。离婚时,按揭的房屋还有20万元没有偿还,F还为养G借了外债10万元。



3年后,甲、乙夫妻俩老来得子,生下一男孩D,由于年老体弱,满月后就过继给乙的小妹M抚养。



10年后,女儿C与其相识的男友H开始同居,后生育一男孩L。C与H共积累财产10万元,由于男H与其前女友藕断丝连,最后也离异了。



儿女们的婚姻变故让甲、乙夫妻俩的日子越来越过的不安生,由于操劳过度,加之疾病,甲在女C离婚后一个月就离开人世。安葬甲后,对甲的财产正筹备继承事宜时,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接踵而至,真是“屋漏又逢连夜雨,船破恰遇顶头风”,儿子A在工地巡查时被楼顶掉下来的水泥砖砸死。



乙连连遭受失去亲人的痛苦,也是一病不起。女儿C只有带着L回到娘家照顾乙。前两年,C还算孝敬。可真是“久病无孝子”。后来,C忙着自己和L的事,乙的生活起居基本无人照看。在此情形下,乙在居委会的帮助下,与单身的P某签定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P将乙养老送终,乙将其现有的财产全部赠送给P。此后P对乙当成自己的母亲一样孝敬,直到乙入土为安。



正当P主张自己得到乙的财产时,C与D也主张自己对乙的继承权。此事一解决,甲、乙一家人的事情也就这样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律师答问:



问题一:夫妻离婚时哪些财产纳入分割



在回答财产如何分割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一下哪些财产可以纳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我们不妨来看一个案例:张军与李素英均是某农场林业站职工,两人在200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张军赌博成瘾,经亲戚多次劝阻无效,李素英无耐之下,于2010年3月20日诉至嫩江农场法庭申请离婚,并要求平分家中财物,期间产生的财物有2002年5月张军买的面包车一台价值8万,婚后一直作为家用车。07年3月李素英收到父母亲给的雷达手表一块价值2万。08年8月为结婚购买的65平米的楼房一套,09年4月李素英获得下岗安置费2万,同年9月张军获住房补贴1.8万,帐户内住房公积金3万,09年12月张军赌博赢得价值14万元的房产。 



那么,在本案中那些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分为什么



离婚不仅终止夫妻间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间原有的财产关系,准确的划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前提。《婚姻法》第十七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李素英的下岗安置费2万元,张军的房补1.8万元。及公积金3万元。在场直购买一套65平的楼房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收益、是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的夫妻一方的财产”李素英婚前收到父母赠与的雷达手表性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军婚前购买的面包车,属贵重物品,而且一直作为婚后家庭使用、管理八年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相关问题]离婚解除了夫妻身份关系,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个人财产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等。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时一方无住房的。所谓“适当帮助”是指在不影响提供帮助人生活的前提下在离婚时给予的一次性帮助。
解决对方生活困难的方式、数额、时间等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同时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不得因离婚而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每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



问题二:甲、丙之间财产分割有哪些注意的方面



甲、乙之间分割财产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区分及分割。《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甲、丙之间可见的共有财产是现金500万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摊,而债务(非法)20万元,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甲的个人财产予以偿还。2、对子女抚养权的分配问题。《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以:第一,法律尊重《协议》,两个子女均由甲方抚养无过;第二,男A与女C享有同等的权利;第三,如果丙不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或男A与女C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诉讼主体是男A与女C,而甲只是男A与女C的法宝代理人。



在甲、丙之间,关于赌债的问题,容易使大家产生一些误区。在此,我们来看一看下一个案例:王女士和邢某于2002年结婚。婚后,丈夫邢某沾染上赌博恶习,欠下许多赌债。为了还债,2009年春节前后,邢某瞒着王女士向他人借款共计6万余元。因为沉迷于赌博, 邢某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之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日益冷漠。今年6月, 王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邢某离婚。案件审理中,邢某提出自己欠款6万余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王女士共同分担。



法院审理认为,邢某欠下的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并驳回邢某要求王女士分担6万余元欠款的请求。总之,赌债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举债人须自行承担。



问题三:乙、丁离婚又有哪些注意事项呢



一是是否适用军婚相关规定的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丁已经自主择业,非现役,所以不适用此条规定。乙无需征得军人的同意,可直接起诉离婚。二是乙父母资助的50万元定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所以这50万就看情况而定。三是稿费的分割问题。《解释二》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由此可知:婚前的3万元稿费属丁的婚前财产;出版商已经告知一年内出版的稿费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书,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写作,但其收益不明确,属不定收益,不纳入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四是关于自主择业费用的分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其计算公式:夫妻共同财产=自主择业费÷(70-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一并提请注意的是:由此计算出的财产数目仅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割,而非女方在自主择业费中实得的财产数额。五是丁方是否存在虐待养女的问题。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问题四:关于B与E的财产分割问题。



首先,对双方父母各自拿出的50万无和100万元与前述一样,按《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处理,此不赘述;其次,外债30万元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关于E的家庭暴力,亦如前案所述处理;另外,在甲、乙先后去逝后,B女之子Y涉及代位继承其母亲在Y的外祖父母处的遗产。



为了加深印象,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张宝和小雨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张宝的父母很喜欢小雨,对这段恋情乐观其成。2008年,张宝和小雨到了谈婚论嫁阶段,张宝的父母赶紧在南京江宁买了套三居室的新房,并花钱装修,给儿子结婚用。2009年元旦,张宝和小雨在亲友见证下举行了婚礼。然而短短一年后,两人的婚姻就走到了尽头。



今年年初,两人闹离婚。由于没有孩子,不存在抚养权问题,所以争议主要集中在财产分割上。张宝认为,他跟小雨既没有存款,也没一起买房,基本不存在财产问题,只要把个人用品分一分就行。可小雨却说,她要半套房子。张宝极不满,在他看来,房子是他父亲买的,跟小雨一点关系也没有,小雨没出一分钱,根本不该提这个要求。小雨却认为,既然当初公婆买房就是给他俩结婚用的,那这套房子理所当然应当视为他俩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离婚,她有权分得一半产权。



两人互不相让,闹到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宝的父母在张宝结婚前出资买房,并将房屋登记在张宝名下,属于对张宝的赠与,二老并没有表示该房小雨也有份,所以房子属于张宝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张宝一人所有,小雨无权要求分割。



问题五:A与F之间财产如何分割



第一,关于婚前、婚后财产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以,A与F的婚前及婚后财产按其约定。第二,关于F私存的40万元的界定。毫无疑问,这40万元属于A与F的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第三,A可以要求F“损害赔偿”。其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按揭款20万元的处理。性质上讲,这20万元属于A与F的共同债务。《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F借外债10万元的处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所以,对10万元的外债,如划为F的个人债务,A负有举证责任。另外,A在甲死后,继承期间死亡,还涉及转继承的问题。而在乙死亡后,A之女X又涉及代位继承的问题。



问题六: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哪些原则性规定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1、协议优先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就是说,对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并应以协议的效力为优先。人民法院对夫妻的财产分割协议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不得以这样那样的理由和借口否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协议不成,或虽有协议,但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坚持协议优先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私人所有的财产,对于自己所有的私人财产,作为所有权人的夫妻,理所当然地有依法处分的权利。而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是对其私有财产行使处分权的重要表现形式。第二,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较之于法院用判决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般而言,不易伤害感情,同时也有利于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所以,法院要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能通过协议方式分割财产的,不用判决解决。当然,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法院要进行审查,以防止个别夫妻借财产分割协议之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及其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发生。这既体现了法院对夫妻财产处分权的尊重,也维护和保障了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受侵犯。



2、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应当坚持的一项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婚姻法》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具有丰富内涵并通过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坚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的男女平等,让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既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上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第二,只有坚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的男女平等,才能为男女在其它方面的平等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因此,不管是妻还是夫,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都要让他们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鉴于目前中国的实际状况,在一些家庭中妻子的收入可能没有丈夫的多,有些妻子甚至因没有参加工作而没有直接的经济收入,但女方从事的照顾丈夫与老人,抚养孩子,操持家务等活动,同样也是一种劳动和付出,同样也是对家庭的贡献,理应受到承认与尊重。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因为妻子收入低,或没有收入而不让其与丈夫享有平等的权利。



3、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财产分割中的男女平等原则,主要是从男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角度考虑;而照顾子女与女方利益,则主要是从离婚后的生活及对妇女、儿童权益进行特殊保护的角度考虑的。《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也规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这是因为,子女(一般情况下是指未成年子女)相对于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离不开父母的教育与抚养,因此,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自是不言而喻。而女方较之于男方,一般而言,经济收入相对较低,甚至有的女方因未参加工作而没有直接经济收入。如果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女方不给予特殊照顾,一些女方即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很可能因顾虑离婚后生活问题而不敢或不愿提出离婚的请求,从而使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4、有利生产和生活原则。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近些年来,不仅家庭中的生活资料得到充实和丰富,而且,部分生产资料也先后进入或将要进入家庭,其中部分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价值还很大。这些社会经济状况及家庭生活状况的变化,也给夫妻财产分割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是,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尽可能地不损害财产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尽可能地不因离婚而使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受到不必要的损失或影响。如,对不宜分割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应保持其完整性,并尽可能把它分给实际需要的一方;对于正在经营中的养殖业、种植业及其它产业,应尽可能地分给适合继续经营的一方;对于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从事专业研究的人员及其它人员,因自己的职业需要或个人正当的特殊爱好所必需的工具、仪器、专业图书或资料等,应尽可能分配给他们。对于因此而导致的夫妻双方在财产总价值上的悬殊及差异,可用其它财产或金钱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5、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这既是出于对夫妻离婚后的生产、生活考虑,也是出于对社会习俗、个人爱好、人情事理等角度考虑。这就要求,一般情况下,夫妻各自的专用物品,如女方的首饰及贵重化妆品,以及男女平时专用的本人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要尽可能分给夫或妻本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夫或妻一方父母处继承的有特殊意义的祖传物品,如古玩、字画及其它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等,尽可能分给应接受继承的夫或妻一方。



6、对困难方适当帮助原则。《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的“生活困难”方,不论女方还是男方,哪方生活困难,就应当对哪方给予适当帮助,在住房或其它财产上进行照顾,适当多分些。这既是对“生活困难”方离婚后的生活考虑,符合人情常理,也是为了让“生活困难”方具有实现离婚自由的经济基础,保障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



7、保护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婚姻是夫妻间的一种契约,这种契约的维护与履行情况,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而且还涉及到子女、家庭和整个社会。所以,对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国家也是着力保护的。在我国,对合法的婚姻关系,国家不仅通过颁发结婚证书的方式予以确认,而且还用强制性的规定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如《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果夫或妻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婚姻契约的终结,不仅是过错方的单方民事违约行为,也是一种婚姻违法行为。所以,让过错方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仅符合情理,也是于法有据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无过错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所以,对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要依法予以支持和保护。通过损害赔偿,使过错方在法律上受到惩治,在财产上受到损失;对受害方也是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安慰;对离婚过错方以外的其他人也是一种警示。



8、对恶意侵害他方财产分配权人少分或不分原则。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夫或妻一方出于恶意或其它非法目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这不仅是对另一方合法财产权的一种侵犯,也激化了矛盾、加剧了纠纷,破坏了秩序,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对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因贪财图利或其它恶意而不法损害他方财产利益的人,通过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方法进行惩治,既能对恶意行为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可以使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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