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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典型案例 时间:2014-07-17 浏览:
导读: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6年4月9日,惠阳惠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惠兴公司)与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万利大厦协议书》 ...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1996年4月9日,惠阳惠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惠兴公司)与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万利大厦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位于上海市中山西路2025号万利大厦商办服务综合楼,建材房产公司负责项目立项、批准手续等义务,惠兴公司负责支付项目建设资金等义务。同日,惠兴公司、建材房产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铁十二局为总承包单位,建设上海万利大厦商办综合楼,工程地点位于中山西路2025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700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按93定额进行决算,以决算数确定工程总造价;该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违约和索赔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上建材房产公司与惠兴公司均作为建设单位加盖了公章。合同签定后,中铁十二局与惠兴公司签订《付款补充协议》,对工程备料款、施工进度款、开办费等作了补充约定,建材房产公司未加盖公章。1996年7月11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向建材房产公司及中铁十二局核发了《施工中标通知书》。1996年7月23日,原告正式对万利大厦工程进行施工。后因惠兴公司停止拨付工程款,至1997年4月19日,工程被迫停工。1998年3月13日,中铁十二局收到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有限公司)停工函复,该函同时要求原告做好工程款结算工作,撤退全部人员和有关施工设备。1998年5月,惠兴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公司对万利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进行审价,1998年7月6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已完工程审定造价为28
962
75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3月7日,惠兴公司注销。1997年2月27日惠兴有限公司成立,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惠兴有限公司承担原惠兴公司的债权债务。
  原告中铁十二局诉称:万利大厦已完工程审定造价为28
962 759元,惠兴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5 924 217元,尚欠工程款13 038
542元。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贷款利息、人员工资、机械停置、建筑材料等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建材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
038
542元;赔偿原告因两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11.70%计算,自1997年4月始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原告的人员工资、机械停置以及建筑材料等直接经济损失3
695
017.43元。
  被告惠兴有限公司辩称:《施工总承包合同》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工程款本金的主张比实际数额多出了20万元;原告主张11.70%的利息损失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机械停置以及建筑材料等经济损失3
695
017.43元存在异议;本案《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只能向获得财产的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要求返还,故要求认定《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材房产公司辩称:建材房产公司虽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存在重大误解,建材房产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实际洽谈,工程款的约定由原告和被告惠兴公司单独接洽,建材房产公司未参加,亦未认可,作为涉案工程土地提供方对工程款的拖欠无过错,合同履行中未出现因土地方的原因而导致停工,建材房产公司尽到督促惠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建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效力。建材房产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未按土地设计用途开发土地,系两被告合作开发涉案工程中存在的纠纷,属两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对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施工总承包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并经有关招投标管理部门鉴证办理了招投标手续,施工单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该建设工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关于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造价审价结论并无异议,对已付工程款存在20万元争议,经查,争议的20万元实际用于万利大厦售楼处的建造和装修,因售楼处的建造、装修费用,并非《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且不在已完工程总造价审价范围,故惠兴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不能包括该售楼处建造及装修费用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13
038
542元,应予支持;因工程停工欠付工程款数额经审价才能确定,应自审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3)关于工程停工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审价单位上海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公司对中铁十二局提出的索赔费用进行鉴定,2000年12月15日,鉴定单位出具了《万利大厦工程款纠纷索赔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
891 54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惠兴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2000年12月28日,鉴定单位出具补充报告,鉴定结论变更为1 811
546元。一审法院对鉴定单位的补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因停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 811
546元。(4)关于被告建材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材房产公司虽未在原告与惠兴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上盖章,但因涉案工程项目系两被告合作开发,被告建材房产公司既是涉讼工程的立项方,又系涉讼工程的发包方,且万利大厦筹建处系惠兴有限公司、建材房产公司共同设立,建材房产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故建材房产公司应当对惠兴有限公司的偿付、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至于在两被告之间停工责任如何划分因涉及两被告间合作开发另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3
038 542元;
  二、被告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3 038
54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1998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人民币1
811
546元;
  四、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惠兴有限公司、建材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被告惠兴有限公司上诉称:1.《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建设单位惠兴有限公司与建材房产公司均未取得的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建设方无权发包工程,涉案《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建材房产公司承担。2.上海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的拥有者,也是建造涉案工程的受益者,故上海建设材料(集团)公司负有向中铁十二局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追加上海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被告建材房产公司上诉称:1.建材房产公司虽在建设承包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并未在惠兴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故建材房产公司不应对惠兴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惠阳惠兴实业公司与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并无继承债权债务的法律上的联系,故惠兴有限公司不具有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3.《施工总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
  二审另查明,惠兴有限公司、建材房产公司均未取得上海市中山西路2025号土地的使用权,持有该地块房地产权证的是上海市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1)本案《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工程承包方的中铁十二局经过招标、投标得以中标,政府管理部门也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中铁十二局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签订、履行合同已经过审核,程序合法。作为工程建设方的建材房产公司、惠兴有限公司,政府管理部门分别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故发包工程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惠阳惠兴有限公司提出合同无效及追加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建材房产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作为共同建设方,与承包方中铁十二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建设方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条款,该条款对惠兴有限公司和建材房产公司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故建材房产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惠兴有限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惠兴有限公司在惠阳惠兴实业公司申请注销进行私营登记时,由工商机关批准成立,惠兴有限公司与惠阳惠兴实业公司有一定的法律上的联系。尤其是惠兴有限公司成立后即替代惠兴公司的建设方地位,要求承包方停止施工,撤离人员,并参加工程费用结算。对此中铁十二局也已接受。惠兴有限公司主动参与本案诉讼,是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建材房产公司提出惠兴有限公司不能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支持。(3)鉴于惠兴有限公司、建材房产公司以及中铁十二局均无继续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任何意向,故建材房产公司上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上诉人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关于其不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及上诉人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
  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四、涉案《施工总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一审判决书: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0)沪铁中经初字第7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张爱莉;审判员:陈巍;代理审判员:项勇。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304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田冰星;代理审判员:陈子龙、冯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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