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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2

来源:刑事动态 保山法律咨询 时间:2014-07-24 浏览:
导读: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被告人杨佛祥家属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今天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佛祥与刘进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且杨佛祥系主犯的定性有异议。(一)、杨佛祥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杨佛祥家属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今天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佛祥与刘进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且杨佛祥系主犯的定性有异议。

(一)、杨佛祥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应按非法持有毒品认定较为恰当。其理由:

1、杨佛祥虽然请刘进帮忙携带毒品500克鸦片,并支付20000元购毒款,但该事实不是在运输过程中现场查获,即人赃俱获(即不是在车站、码头、检查站等运输途中查获)。,

2、公安人员到杨佛祥家时,杨佛祥已在家睡觉,时间已间隔半个多小时。该毒品是在在杨佛祥家围墙外,是在杨佛祥主动带领下,才拿到的。所以,不能认定为运输,应按非法持有认定,请法庭予以考虑。

3、杨佛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杨佛祥请刘进帮忙购买毒品(鸦片),其目的是供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卖牟利。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有贩卖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

(二)杨佛祥与刘进不应构成共犯。

杨佛祥虽然叫刘进帮忙购买毒品鸦片500克(即“托购”),但杨佛祥的毒品是在其家中的围墙外拿到,不是在运输途中查获,刘进的运输行为与杨佛祥的持有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不具有共同性。其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杨佛祥与刘进不构成运输毒品共犯。由于刘进与杨佛祥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所以,也不构成贩卖毒品共犯。

其次、杨佛祥本次购买的毒品只能认定鸦片500克。

杨佛祥为吸食毒品,请刘进帮忙购买毒品鸦片500克,其在向刘进接货时,并未当场验货,不知蛇皮口袋内的毒品数量和品种,在途中发现其数量与自己要的不符,所以,将其丢在家外。因此,刘进交给杨佛祥的蛇皮口袋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75克,鸦片3572克中,只能认定杨佛祥的有500克鸦片,其它是刘进的。刘进长期在外跑车,与曼相衣认识时间长,且多次交接毒品,其关系密切,其中内幕只有他们自己清楚。

其三、应当认定杨佛祥具有自首情节。

公安人员在杨佛祥的卧室内只查获了用塑料袋包裹的鸦片1砣,净重19.1克,用烟壳包装的鸦片1砣,净重1.37克,其余甲基苯丙胺975克,鸦片3572克是杨佛祥主动从家中带领公安人员到围墙外找到的。如果其不主动带公安人员去找,这些毒品就无法查获。所以,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其四、本次毒品犯罪,其毒品含量较低,鸦片只有6.9%,甲基苯丙胺只有12.6%。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要求,应酌情从轻考虑。

其五、杨佛祥系吸毒人员,本身也是社会受害者,属于国家、社会应当挽救的对象,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牟利的目的,也没有危害其他人,属于毒品犯罪中的“托购者”。对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较轻。

综上所述,请法庭结合被告人杨佛祥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综合情节,以及其具有的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杨佛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酌情从轻判处。

另外,本案中扣押的东风本田白色汽车一辆(型号:本田思域,牌照号:云MB1088.),所有人是杨佛祥的前妻何秀丽的,请法庭给予返还。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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