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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交通资讯 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时间:2014-11-24 浏览:
导读: 成功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日,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灵璧县杨疃镇某村水泥路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坐在路边的杨某(70多岁),造成杨某受伤,后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复核心源性猝死,其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可以作为杨某死亡的诱发因素或促发因素。 本案杨某亲属找到本人希望本人能够代理此案 ...
 

成功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日,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灵璧县杨疃镇某村水泥路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坐在路边的杨某(70多岁),造成杨某受伤,后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复核心源性猝死,其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可以作为杨某死亡的诱发因素或促发因素。

本案杨某亲属找到本人希望本人能够代理此案,本律师仔细分析此案,虽然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具有争议很大的焦点,即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仅是股骨骨折,五十天后才死亡。虽然尸体检验鉴定其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可以作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但并非绝对,且在其死亡所占比例大小也无法确定。法院最终一审判决张某承担杨某死亡的损失百分之五十责任,杨某亲属对此判决结果非常满意。代理意见如下,以供大家交流。

一、本案五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某的配偶及子女,因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本案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

    首先,通过本案的庭审以及原告方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时撞到杨某的事实以及被告在倒车时对车后方的情况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其次,被告辩称此事故系事后报警,但本事故发生时,杨某作为70多岁的高龄老年人,并且身体受到严重损伤无法行动的情况,被告即使存在抓紧救人的心思,也并不影响其报警。因此对于事后报警的事实被告具有过错。再次,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环境的描述是:水泥路面,路面平坦,路宽3.5米,视线良好。在并不狭窄且是白天视线良好的路面,被告倒车时撞到杨某,显然被告是根本都没有往后仔细查看情况即草率倒车,因此被告符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在倒车时对车后的情况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三、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了杨某的死亡,与杨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注明杨某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杨某符合心源性猝死,其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可以作为杨某死亡的诱发因素或促发因素。那么从法医学鉴定的角度,科学的阐述了杨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其次,从医学上关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与杨某心源性猝死的关系来分析,原告方代理人查找了许多医学资料,其中“卫生计生委临床医生科普项目”中关于股骨粗隆间骨折的定义摘抄其中有“股骨粗隆间骨折常见于老年人,高龄患者长期卧床引起的并发症较多。”以及《中华老年医学杂志》上由江苏省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六位主治医师联合发表的“80岁左右老年人髋部骨折(附78例临床分析)”文章中载明“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发生于老年人,非手术治疗需要较长时间卧床,并发症多,一年内的死亡率达34%-39%。因此本案中杨某的死亡从医学角度完全符合诸多医师专家关于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发症多,导致死亡几率大的临床论证。再次,从杨某住院实际情况来分析,其在2013年10月7日第一次住院医生采取的是保守疗法左下肢胫骨结节骨牵引治疗,由于术后需较长时间卧床,在10月26日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已经写明了“患者腹胀,排便欠佳。查腹部DR示肠胀气,胸腔胃。”此时杨某已经初步有了并发症,因此需要转到内科治疗,相隔一天即2013年10月28日杨某第二次住院,即产生了更多的并发症了,入院诊断时显示“肠梗阻、尿潴留,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症状。经治疗杨某病情有所好转,便出院。后由于出院后仍需卧床,仍然产生并发症,于2013年11月20日-24日在杨疃镇卫生院输液抗感染治疗,但于11月24日下午杨某出现诸多并发症昏迷、呕吐,于11月27日死亡。纵观杨某从交通事故后住院到死亡,其病情的加重导致死亡均是由于股骨粗隆间骨折而引起的并发症所导致,也就是其死亡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引发的并发症而导致的,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与杨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侵权责任法》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等费用。

   (一)医疗费4988.78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花费14388.78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9400元,因此仍应赔偿医药费4988.78元。

   (二)护理费5078.5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杨某自事故后住院到死亡一直卧床,需人护理,因此要求原告住院时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死亡时的护理费用,护理期为50天。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每天101.57元护理费。  

   (三)营养费1500元

原告一直卧床,且年事已高,从住院到死亡一直需要加强营养,要求每天30元营养费,营养期50天。

    (四)死亡赔偿金40490元

    原告农村户口,年龄75岁,根据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计算5年。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导致诸多并发症,使杨某长达一个多月均处于病痛期间,其身体与精神均遭受着折磨,其家人原告等人的精神也因此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原告方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没有超过安徽省最高8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情况下,合情合法。

    综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次事故导致了杨某的死亡,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25987.28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敬请采纳。

                                     代理人: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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