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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律师谈新刑事诉讼法存在的语法和表述错误

来源:刑事诉讼 时间:2014-12-28 浏览:
导读:新《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中,有些表述似乎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包括语法、用词、表述不当等错误,主要有四种典型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动宾结构的词组搭配不当。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此处的动宾结构为“实施……交付”,这种说法不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不甚通顺。

新《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中,有些表述似乎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包括语法、用词、表述不当等错误,主要有四种典型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动宾结构的词组搭配不当。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此处的动宾结构为“实施……交付”,这种说法不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不甚通顺。“控制下交付”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新华词典》对“实施“一词的解释是指“法令、政策、计划的实行”。对照来看“实施……交付”搭配不当。笔者认为,不如改为:“……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在控制下交付”。

第二种情况是用词前后不同一。如: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笔者认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二次”并不是表示“第二次”,应是表示数量的,故应改为“两次”。

第三种情况是不当简化。新刑诉法条文中有七处提到“恐怖活动”,六处都是称为“恐怖活动犯罪”,多处使用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词组,唯独第二十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容易给公众理解法律条文时带来这样的困惑:“恐怖活动案件”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有什么区别呢笔者以为应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第四种情况是用词不准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此处的“和”应改为“或”;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后一个“证实”的用词不妥。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宏耀表示:在条文表述上,采用“证实”二字,明显背离了“禁止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的要求。或许吴教授的话过于偏激,但正如法律解释学所认为的,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须从文义(文理)解释入手。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这条原则来自于联合国的规则。因此,笔者以为,不如将此处改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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