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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公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管理工作要求和进度的通知

来源:房产与建筑工程 时间:2015-09-04 浏览:
导读: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公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管理工作要求和进度的通知各区、县房管局(发至房管所),市房产经营公司: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城镇共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公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管理工作要求和进度的通知

各区、县房管局(发至房管所),市房产经营公司: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城镇共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就当前公房管理中主要工作的要求和进度通知如下:

一、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居住用房屋承租户自一九九一年六月起使用新的《租用公房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对新承租户(新配、增配、交换、更户、分户),在办理租赁手续时按规定期限发放新的《凭证》;对原承租户实行分批分期换发和补发新的《凭证》,年内要求完成应发户数(扣除新承租户)的20%。

二、非居住房屋订立租赁合同

非居住用房承租户在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办理租赁手续,必须在一九九一年年底前订立非居住用房租赁合同(一下简称合同)。原有的非居住用房承租户须分期分批补签订合同,合计年内要求完成应订立户数的10%。

三、清理公房转租、联营情况

(一)摸清情况。摸清本区域《公房条例》实行前后公房转租、联营的情况,必须按户列出清理,汇总后填写入《公房转租、联营情况调查汇总表》,于七月三十一日前上报市局。

(二)区别处理

对于发生在《公房条例》施行前的公房擅自转租,出租人必须书面通知承租人限期改正,并应补收协议租金。如对限期改正步履性的,应补收协议租金并没收非法所得。

对发生在《公房条例》实施后的扇子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房等违法行为,应发现一户处理一户,严格按《公房条例》及《实施条例》执行。

对于符合规定的将租用的公房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的,须补办手续,签订租赁合同,并补收协议租金。

1、清理居住用房租赁户名

年内必须对居住房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出国(境)定居、探亲、留学和承租人死亡以及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房情况进行清理,分类列出清单。填写《清理共有居住房屋租赁户名情况统计表》上报市局。

租赁户名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要求对符合《公房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更改户名规定的,在年内结合换发和补发《凭证》逐步予以更改。其中,对于承租人出国或死亡发生在一九九0年八月十三日沪府(1980)110号《上海市共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发布实行前的,可予更改户名为实际使用人。

对于承租人出国或死亡发生在《上海市共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发布实行后至《公房条例》施行前的,按《上海市共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五、系统单位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批、发证工作

根据沪房(91)公字发第232号《关于系统单位房屋经营机构资质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有关房屋经营机构资质条件的规定及程序,办理好系统单位房屋经营机构资质申报的审批工作。对经审批批准符合经营机构资质条件的,按市、区分工发给“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

对已出租共有房屋的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申报审批工作,要求在一九九一年九月底前完成。

六、关于违章建筑和擅自搭建的处理

对于直管公房范围内属于申领建筑执照范围的违章建筑,凡发生在《公房条例》施行之后,特别是沿街或住宅小区内的,一经发现,出租人应予制止,并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规定由出租人向所在地的规划管理部门举报,同时做好有关记录;造成公有房损坏的,出租人应依法追索赔偿。

对发生在《规划条例》及《公房条例》施行前的违章建筑,则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发生在《公房条例》施行前公房内的擅自搭建,应按照《上海市共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对其中不影响结构安全、市容观瞻和他户使用以及不属《公房条例》禁止范围的,可以补办申请手续,发放许可证。

对新发生的擅自搭建要求及时处理,特别是沿街或住宅小区内的擅自搭建,力求做到有一起处理一起,严格按《公房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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