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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婚姻财产 巫山婚姻律师 时间:2015-12-14 浏览:
导读:袁某某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5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4日由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兴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明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某某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54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4日由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兴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明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山法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兴安、肖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袁某某担任中国烟草公司重庆市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巫山分公司)现场管理职务,产生了套取季节工工资的想法。于是,袁某某让陈某某帮其办理两张银行卡。陈某某用其女儿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并交给袁某某。袁某某将陈某甲、陈某乙季节工上报巫山分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袁某某伪造季节工用工统计表,虚构陈某甲、陈某乙务工情况及工作量,以陈某甲的名义套取工资11399元,以陈某乙的名义套取工资14890元,共计26289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接通知后到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全部款项上缴给了检察机关。
  另查明,巫山分公司系国有公司,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2006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与巫山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巫山分公司同意袁某某为该分公司烟叶复烤工作人员,合同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巫山分公司任命袁某某为储运科整选管理员,2012年12月27日至今任烟叶科烟叶质量总监。
  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向某某、黄某某、尹某、傅某某、陶某某、田某某、田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巫山县烟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临时工用工记录、出勤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银行卡流水账明细表、扣押财物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两张等书证,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工人工资的手段骗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退缴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追缴被告人袁某某的违法所得26289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袁某某并非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请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工人工资的手段骗取公款26289元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2628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袁某某并非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袁某某系国有巫山烟草公司正式职工,在工作中既要负责管理烟叶入库质量,也要负责管理技术员、季节工,并负责安排、统计、上报技术员、季节工每天的工时和工作量,应当认定袁某某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主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系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掌握其相关贪污事实后,通过烟草公司监察科通知到烟草公司,在烟草公司将其带走,袁某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追缴被告人袁某某的违法所得26289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羽
  审 判 员 刘 梅
  代理审判员 余 华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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