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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贩卖毒品案数量大,仅判5年

来源:律师成功案例 东莞法律咨询 时间:2016-05-24 浏览:
导读:一、案情简介: 被告向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周乃文律师受向某某父亲的委托,前往东莞市看守所对向某某进行了会见,全面了解了案情、听取了向某某的陈述,给其提供了毒品案件的法律规定和案件特点等相关知识和注意点 ...

一、案情简介:

    被告向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周乃文律师受向某某父亲的委托,前往东莞市看守所对向某某进行了会见,全面了解了案情、听取了向某某的陈述,给其提供了毒品案件的法律规定和案件特点等相关知识和注意点,针对其迷茫、恐惧的心理进行了及时、有效的安抚。
 
公诉机关指控: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相约进行毒品交易,为保证毒品质量,被告人向某某随同购买毒品的朱某某一起前往交易地点。当日下午5时许,齐某某驾驶粤S9**B2小汽车携带毒品样品到东莞市石碣镇大桥附近,与朱某某、向某某会合,向某某试吸了毒品样品后,向朱某某确认可以购买,接着三人驾车到石碣镇某某花园小区门口,经向某某再次试吸后,朱某某向齐某某购买了毒品一包,交易完成后三人离开现场。向某某被抓获时,查获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10克),朱某某乘机逃脱。随后,在东莞市石碣镇某宾馆抓获齐某某,并在房间内查获毒品一批(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80克,含海洛因成分毒品154克)及毒资、作案工具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齐某某、向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向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建议对齐某某、向某某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辩护意见:
     周乃文律师在检察院阶段积极阅卷并进行了会见,在会见过程中,进一步分析了贩卖毒品在适用时易与其他毒品犯罪相混淆的情况,着重告知了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罪名的区别和各罪的不同量刑幅度——(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2、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所涉案件做了相对准确的量刑预估,坚定了向某某的信心;在法院阶段出庭辩护并发表了辩护意见:
       周律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周律师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向某某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1、本案中向某某既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直接实施贩卖毒品的实际行为,她在整个过程中仅为朱某某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即在朱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中起辅助作用。具体体现就是通过向某某试吸的行为来确认毒品质量的好坏,为朱某某的购买创造有利条件、排除朱某某对毒品质量上的障碍,所以应当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2、从向某某的主观恶性和所得好处来看,向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强,自始至终没有贩卖或购买毒品的主观愿望,其到达交易现场试吸毒品就是抱着吸一餐少一餐的目的和心态,其试吸的行为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如果说有好处的话,唯一的好处也仅仅是试吸那一小口的毒品。
      3、从其试吸毒品的起因来看,具有被动性、偶然性。
     4、从毒品的归属来看,向某某没有任何的所有权和支配权。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于本案向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对其量刑判决。
      二、本案被告人向某某所涉及的毒品,虽然数量大,但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大。
      根据鉴定意见,尽管被告人向某某涉及的毒品数量大,但数量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而不是唯一情节,辩护人认为对其量刑应当综合考虑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被告人身体长期依赖于毒品帮扶等各种因素。量刑时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
      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向某某所丢弃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和收缴,不会再流入社会并对其他人员造成危害,因此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周律师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向某某进行量刑时从轻处理。
       三、向某某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经学习法律知识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愿诚心接受法律的制裁,确有悔改表现,同时痛下决心坚决戒掉毒瘾,重新做人,不再给自身和家庭带来伤害,因被告人母亲、丈夫均已去世,父亲也已年事已高,加上一个6岁的小女儿均需要被告人照料,被告人也希望早日回到家庭,以尽女儿之孝、母亲之责。因此,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上述因素,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判决原则。
       四、本案中向某某的作用和社会影响小,可以从轻处理,以教育为主。
      综上,向某某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和诸多酌定从轻情节,周乃文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在法定刑以下判决,处以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相信向某某一定会改过自新,战胜毒魔,做一个健康、积极、对家庭负责的人。
      齐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齐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判决结果:
       2014年11月13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周乃文律师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认定向某某为从犯,对向某某减轻处罚,判处其5有期徒刑,远超预期目的。同时对齐某某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本案的量刑起点为15年,在辩护过程中周律师从案情、辩护方案、量刑情节等各方面做了大量、充分的工作,最终取得了极为理想的辩护效果,家属对结果非常满意。(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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