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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代购”中因没有“中文标识”产生纠纷的裁判规则

来源:合同范本 阜宁县律师 时间:2016-09-23 浏览:
导读:作者|奚传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13701456577)*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 时下,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很多人的生活习惯,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为国人足不出户购买境外商品提供了技术支持,海外代购发展发展如火如荼。

作者奚传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13701456577)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

 

时下,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很多人的生活习惯,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为国人足不出户购买境外商品提供了技术支持,海外代购发展发展如火如荼。天猫国际(www.tmall.hk)、京东全球购(http://www.jd.hk/)、亚马逊海外购(www.amazon.cn/)等一线电商平台都提供全球直采服务,很多留学生也通过注册“淘宝网店”接收订单,提供代购、代购直邮等服务。有些消费者采购境外商品后遇到产品质量纠纷,也有很多“职业打假”人购买境外商品,以“没有中文标识”为由到法院提起索赔诉讼。

 

那么商品的直接提供方与订购方是什么法律关系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关于“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的规定如何适用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近日,笔者代理一澳洲留学生处理了一起相关纠纷,对相关案例做了搜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希望对日益增多的类似纠纷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二、判例的采样说明

 

为保证本文数据来源的统一性及可追溯性,本文仅以某主流法律数据库作为采样数据库,输入“代购”、“海外代购”、“中文标识”、“网络购物”等关键词,案由限定于“民事”案件,文书性质限定于“判决”,选取各地法院为裁判法院地,共获取截至本文撰写之日(2016年9月3日)前生效裁判文书18例,同时为进一步增强案例的针对性,过滤掉因搜索误差产生的部分不相关案件,本文筛选的采样案例10例还满足如下条件:

 

1、案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通过“网络”完成;

 

2、案涉商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识”,且没有实质证据证明案涉商品质量不合格;

 

3、原告诉求退还货款,且请求赔偿1-10倍货款;

 

4、案审法院对合同的性质及适用规则作出了论述。

 

三、相关法院关于海外“代购”纠纷的裁判规则

 

    类型一:驳回关于退款及赔偿的诉讼请求。

 

1、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2015)栖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招财猫公司的宣传网页截图已经载明该公司提供的是海外代购服务,代购的商品为该公司网页上刊载的海外商品。原告徐云指定招财猫公司为其代购美国市场销售的健安喜辅酶Q10保健品,招财猫公司接受原告徐云的委托,为原告购买指定的海外商品,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云委托被告所购买的商品为在美国市场销售的保健品,被告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原告徐云仅凭付款及收货的凭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销售者在我国市场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 

 

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655号判决书中认为: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商铺下订单购买系争奶粉,被告完成发货义务,双方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奶粉未张贴中文标识及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网络平台销售商,并非食品生产商,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网页截图中明确载明“母婴产品海外购”,故原告对于奶粉是从国外直接采购系明知的,虽然被告销售的奶粉没有中文标识及说明书,存在瑕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奶粉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本案不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并不构成《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十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退回货款,原告主张因被告销售的奶粉没有中文标识和说明书而要求退回货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系争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

 

3、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6民终740号判决书中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销售案涉商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案涉商品的标识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产生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是在美国正规渠道购买,商品的来源、品牌、规格、材质、产地、尺码标准、面料成分信息、洗涤保养信息与其在淘宝店铺中对案涉商品的说明是一致的。上诉人在购货过程中亦应当对所购商品的信息详细了解,不能在事后以不知晓作为托词。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商品的过程中存在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等欺诈故意,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由被上诉人赔偿其三倍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11月7日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二条规定,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表示。案涉商品附着的标签以及被上诉人淘宝店铺对商品的介绍说明中,已经包含了产品标识的必要信息。有关检验检疫的信息系在产品通过海关的过程中产生,并不属于产品在销售时必须标注的标识内容。施无竞主张案涉商品标识中应当包括检验检疫信息,否则即构成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案涉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但并不能就此说明案涉商品即为不合格产品。国家有关对商品检验检疫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的要求,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涉商品系从美国购得,符合张世群销售时所标注的商品来源于美国的说明,故施无竞要求退货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

 

    类型二:支持退款(有的同时判决退货),但不支持赔偿。

 

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在(2015)杭拱民初字第210号判决中认为:

 

“对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十倍赔偿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因此,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具体到本案,涉案商品标签虽然存在不当情形,但商品本身并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也没有产生财产方面的损害。”【判决退款时没有判决商品如何退还】

 

2、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在(2015)建民初字第3570号判决书中认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系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胡月将无中文标识的诉争产品进行销售,但其在淘宝网站的商品销售网页中明确表明诉争产品系“日本本土版”,不是国内货,不带简体字,并配有诉争产品的图片。原告朱芸对网页中产品介绍的信息是知情的,被告胡月并未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原告。原告朱芸要求被告胡月赔偿其支付货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胡月同意退货退款,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芸关于被告胡月销售的诉争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陈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芸关于被告胡月无诉争产品代理权及无报关手续可能系走私货物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同时判决退还货物】

 

    类型三:支持退款,同时支持货款金额3倍赔偿。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浙杭民终字第2535号判决书中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结于杨巨宾以嘉颜公司所售螺旋藻片无中文标签为由主张十倍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嘉颜公司虽举证证明了案涉120瓶螺旋藻片的来源,但嘉颜公司亦自认该螺旋藻片系布鲁拜尔公司专为德国企业生产,本应在国外销售,布鲁拜尔公司的证明也表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基于该事实,应认定嘉颜公司销售的案涉120瓶螺旋藻片在外包装或瓶身上未加注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要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食品是指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该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之规定,杨巨宾对其所购螺旋藻片并未提出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仅因产品外包装或瓶身未加注中文标签而主张十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嘉颜公司存在向消费者隐瞒案涉产品不能在国内销售的事实,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嘉颜公司除应退还杨巨宾购货款17784元外,还应赔偿该价款三倍的赔偿金53352元。上诉人嘉颜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动降低10倍赔偿额】

 

    类型四:支持退款,同时支持货款金额10倍赔偿。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5)西民(商)初字第14298号判决书中认为:

 

“《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66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规定,从2014年4月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就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若产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退货,不得入境。本案中,崔志伟购买的爱他美1+奶粉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不得入境销售。综上,本院对崔志伟要求销售者陈图荣退货并退还其购物款,同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崔志伟购买的产品金额共计660元,快递费25元,快递费不属于货款,故本院仅支持崔志伟要求陈图荣退还货款660元的主张,对于退还快递费部分不予支持。以660元货款为基数,计算出购物款十倍赔偿金应为6600元,故崔志伟有权要求陈图荣支付赔偿金为6600元,对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判决退还货物】

 

    类型五:不支持退款,但支持货款金额10倍赔偿

 

宿松县人民法院在(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61号判决书中认为:

 

“本案中,涉案奶粉如系“国外代购奶粉”,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刘金娥称自己已经在所卖奶粉罐中放置中文翻译,据此,其应当明知所购奶粉需要中文标识。故张庆安请求刘金娥按照其所购款项2200元的10倍(220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金娥出售奶粉,张庆安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张庆安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亲友人身损害未提出相应证据,故对其请求返还2200元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买卖合同】

 

四、小结

 

1、法理分析

 

(1)交易双方系委托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关系

 

“海外代购”即指通过网络,为别人购买商品寄回或带回给国内消费者并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海外代购分为现货代购和非现货代购。所谓的“现货代购”,指卖家已提前购得了特定的商品,并将商品信息在自己的网站店铺或平台上发布,明确该商品的价格,只需购买者选择合适的型号、数量,即可点击购买。所以对于卖家在网站上陈列出的所有标有“代购”的现货,价格和规格等已经明示,属于“明码标价”,买家只需要选择并且付款,即完成一笔交易,双方就成立买卖合同。委托合同项下的代购应为非现货交易,且买家需要支付卖家的费用包含商品本身的费用、运费、代理服务费以及通关手续所需的相应费用,在代购过程中,买家应配合协助卖家办理通关手续,并且双方需对上述各项费用作出明确的约定。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一般要求成立“欺诈”条件。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或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使其产生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一般要求成立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条件。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罚则关键看法官举证责任分配,销售者是证明“不明知”的主观状态还是证明“食品合格”存在不同认识。例如,如果没有中文标签,法官可能会把符合食品标准的举证责任加给销售方,而海外购买的商品的合格性证明并不容易,更有法院对于奶粉商品如果没有中文标识就推定为“不合格食品”,加大了销售者的赔偿风险。笔者认为,在食品销售领域,销售者应当承担食品合格的举证责任,证明的程度可设定在高度盖然性。

 

(3)退货及退款规则的适用条件

 

采样案例判决中很多采用了“退还”货款的概念,所谓退款,应当是解除合同的后果之一,合同解除后,购货人退回货物,销售人退还货款。但退货是否应当由销售者提起反诉才能一并处理,认识不一,有的法院将“退货、退款”同步处理,有的法院则只判决了退款,退货之事没有涉及。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和食品安全法项下消费者请求“赔偿货款”的权利并非基于解除合同,而是基于拟定的赔偿请求权,如果案涉商品本身具有价值,应当通过反诉或另诉追回。另外,因为电商平台多有“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承诺,购买者如果在购货七日内没有直接向销售者发起退货退款申请,而是直接诉讼到法院是否还适用该退货规则笔者认为七日期间应从货品到达购买者之日起到法院诉讼材料送达销售者之日止,期间如果超过了七日,也不应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

 

2、司法现状

 

(1)笔者采样的10则案例中,有4则案例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关于退款及赔偿请求的理由主要包括销售行为不存在欺诈、案涉商品不能被证明为假冒伪劣、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购买者没有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等。

 

(2)笔者采样的10则案例中,有2则判例同时判决原告退还货物,10则案例均没有涉及反诉或司法释明另案起诉。对于销售者而言,在答辩时主张“退回货物”确会面临窘境,仅因没有“中文标示”而主张购买者退回货物无疑已经输了一半,而不提出该主张,又面临着货物难以取回的风险。

 

(3)采样案例中,法院支持退一赔十的判例有些因为被告没有出庭应诉导致的,诉讼一方积极应诉既是对法院的尊重,也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否则很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奶粉销售将被从严把控。奶粉作为婴幼儿的食粮,政府会从严把控,司法机关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也会从严把握,销售者如果对于奶粉的包装标识、合法来源等举证不完备,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3、有关建议

 

(1)基于“代购服务方”立场,如果只是接受委托提供境外采购和直邮服务,应当在网店上对于服务内容、服务流程进行公示,对于免责事项进行公开说明。如果是现货代购,实质是买卖,销售者应当对商品本身的特性、安全性有所了解,在网站中对商品本身的中文说明应当客观、真实,不得隐瞒重要不利事实,并保留好相关证据,随时可能面对“专业打假人”的诉讼索赔。

 

(2)基于“采购方”立场(排除恶意诉讼者),首先应当从正规网店上选购商品,对有关商品有所了解,采购后有所疑惑的,可通过电商平台退货退款,受到损害的可通过向电商平台或消费者协会等机构投诉,要求赔偿。如果选择诉讼,应当保留好购货凭证、货品存在瑕疵或不合格的证据及损害后果的证据,向销售者及生产者主张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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