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2民初4248号
原告:江苏科豪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鸡路(贺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周本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波,女,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梅,女,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科豪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豪公司)与被告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驹、被告润东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波、廖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润东房产支付工程款113455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我公司与润东房产签订建筑外遮阳铝合金卷帘施工合同,约定天润翠景花苑工程建筑外遮阳铝合金卷帘由我公司施工,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润东房产不能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请求公正判决。诉讼过程中,科豪公司变更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润东房产辩称,2013年8月27日,我公司与科豪公司签订建筑外遮阳铝合金卷帘门窗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262.88元/平方米,按实结算,截止2015年2月15日,我公司已支付科豪公司工程款406545元,未能见到工程结算单,不知还欠多少款,我公司认为工程量大约为1900平方米。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润东房产与科豪公司签订“建筑外遮阳铝合金卷帘制作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科豪公司承揽润东房产发包的天润翠景花苑外遮阳铝合金卷帘的生产、安装、施工、服务,约定综合单价262.88元/平方米(含税价),面积按实结算;最后一期付款为一年质保期满等。2014年7月2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截止2015年2月15日,润东房产已支付科豪公司款406545元。2014年8月,科豪公司向润东房产出具发票(已交给润东房产),发票载明工程款数额为52万元。庭审中,科豪公司表示以工程总价款519274.75元计算尚欠款。科豪公司为证明工程价款为519274.75元,提交由润东房产工程部许福凯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的工程量清单。润东房产质证认为,“清单是复印件,上面没有公司印章,许福凯以前是公司职工,现不在公司了,需核对。”润东房产主张工程量为约1900平方米,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发票、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因润东房产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科豪公司与润东房产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科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519274.75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润东房产主张的工程量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润东房产已支付科豪公司工程款406545元,认定润东房产尚欠科豪公司工程款为112729.75元(519274.75元-406545元),因涉案工程已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一年,故科豪公司要求润东房产支付尚欠工程款112729.75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科豪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迟延支付款的利息,酌定从科豪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科豪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科豪节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2729.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344.5元,由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40)
审判员 尹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季青松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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