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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赠与还是奖励,这份合同有点复杂(转自网络)

来源:法律常识普及 时间:2017-02-22 浏览:
导读:作者:胡春国单位: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案例】甲公司与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乙签订了一份《大额贷(赠)款协议》,约定:1、甲公司一次性借款给员工乙18万元,该款用于给员工乙购买汽车。贷(赠)款期限为18年。前九年利息按照每年一万计算,后九年免息。2、乙方收到贷款后承诺今后18年继续为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保证每年除正常工资之外,年终奖不低于1万元,奖金可冲抵借款利息。


作者:胡春国

单位: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

【案例】甲公司与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乙签订了一份《大额贷(赠)款协议》,约定:1、甲公司一次性借款给员工乙18万元,该款用于给员工乙购买汽车。贷(赠)款期限为18年。前九年利息按照每年一万计算,后九年免息。2、乙方收到贷款后承诺今后18年继续为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保证每年除正常工资之外,年终奖不低于1万元,奖金可冲抵借款利息。如果员工乙服务满18年,上述借款将不需要归还。如果乙中途离职,则需双倍返还借款。现员工乙欲离职,双方为该合同所涉18万元的性质发生争议。

关于本案《大额贷(赠)款协议》的性质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1、借款合同;2、赠与合同;3、工作奖金协议。

一、属于借贷合同。

持这一观点者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的直接文意进行判断。本合同中明确了该款是借款,并且约定了借款期限18年,借款的利息1万元/年×9年,借款的目的为购买汽车。至于合同中提到了服务满了十八年后可以不用归还该款。这是借款合同成立之后,出借人对于借款债权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员工乙应当归还该款,并且支付利息,但达到一定条件后,可以不必归还,但这不能改变合同签订时的借款性质。试想,如果这一条款没有在签订合同当时就写入,而是在合同签订生效、款项出借之后双方补充签订的,就更直观清楚了。主合同就是一份完整纯粹的借贷合同,此后的补充合同约定了归还条件,仅是对原合同后续行为的补充约定,不影响主合同的性质。另外,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是用人单位和员工的关系,但不影响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该款并非用于为甲公司工作用途。双方在本合同中系平等关系。对于违约责任,涉及违约金过高问题,超过法定违约金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但仍不影响合同效力。

员工乙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归还借款并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适当的利息。

二、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

持此观点者认为。本合同综合全部内容来看,应当是一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甲公司的本意就是要赠与员工乙一笔现金。但是必须要附带一项义务——继续为甲公司工作18年。该义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员工乙在工作期间有正常的工资,本合同款项与工资报酬无关,属于额外的,并非是甲公司的义务。而对于赠与行为的具体内容又可分为大致两种观点:

(一)赠与合同附生效期限。

本案中甲公司虽然决定将18万元赠与给员工乙,但对该赠与行

为设置了生效期限,即约定自18万元出借后第十年后赠与生效。前面九年双方是借款关系,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

(二)赠与合同自签订时生效,赠与行为自款项交付时完成。

自甲公司一次性交付18万元给员工乙时,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此后的9万元利息,应当在赠与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实际赠与金额只有9万元。既然是一份赠与合同,那么就应当全部无偿,所附义务不能与赠与内容形成对价关系。赠与物自赠与开始不能收取任何利息。在赠与合同中约定收取9万元的利息,其实质是对于赠与财物金额的约定变更。甲公司只赠与给了员工乙9万元,而非18万元。

但是不管哪一种赠与,关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三、属于工作奖金协议

持此观点者认为,应当抛开合同表面内容,分析其内在意义。合同双方的关系和合同目的主导了合同的性质。双方时用人单位和员工的关系,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甲公司希望员工乙能够长期效力于公司。所谓借款,其实质时奖金;所谓借款期限,其实质是工作期限;所谓借款利息,已经通过年终奖金的方式予以完全冲抵。

既然是工作奖励,那么能否设定条件要求返还或者赔偿呢?

(一)能。本案中的奖励款不同于劳动法规意义上的年终奖金。应属于对员工长期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的一种特殊奖励款。该款的兑现条件是工作年限18年,兑现方式是提前发放。18万元对应18年,平均每工作满一年奖励一万元。按照公平原则,如果员工乙提前离职,则可按照对应年限,退还公司未实现工作年限的奖励款。

 (二)不能。本案中奖励款也是工资报酬福利的一种,类似年终奖。对此应当对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工资奖金,没有任何规定应予以返还的情形。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服务期年限的规定,仅限于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专项培训的情形。而本合同中约定了员工乙必须服务满18年,没有法律依据,相反地限制了劳动者的离职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这是一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赠与金额为9万元。

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于奖金报酬,以及服务期限的规定是比较明确、范围狭窄的。并且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原则上是采用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去理解的,在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均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来进行解释和理解。

但是笔者认为,劳动法固然是保护劳动者的法律,但也同样是保护用人单位的法律。对于双方约定的事项,没有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话,应当尊重双方的合意。奖金说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但其无法摆脱现行固化死板的劳动法律,创设一种奖金种类显然不能被支持。奖金说第二种观点不能反映本合同双方订立时的平等关系。本案中合同涉及的内容显然超出了劳动合同的范畴,给这笔钱不是企业的义务,同意工作18年作为条件也不是员工乙本来的义务。一切都基于双方的合意。这个合意是平等的,员工乙可以不接受,这样不影响其本来的劳动关系。因此,这是一份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

借贷关系只能反映合同前段部分的内容,无法反映九年后的双方关系,也无法反映甲公司合同签订时就希望赠与员工乙的意图和目的。应该说借款只是表像和手段,赠与才是实质。

本案合同用附义务赠与来进行定性和分析,将更顺利成章,也更合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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