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1981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7如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洁,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钟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永艺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趁公司工人下班后,利用事先配好的车间钥匙打开门,多次用胶带把车间内的锡装着盗走,后将盗得对的锡卖到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一无名收购者站,由钟某收购,2015年12月27日,李某再次来到工厂车间进行盗窃时,被同事边有明发现后报警并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会抓获钟某。
被害人报案后,根据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锡板4*4cm1000公斤价格0.8万元,锡板2*2cm500公斤3.4万元,锡板15*3.cm200公斤1.88万元,但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称只有400斤的锡,本院以此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量,那么盗窃的数额为13600元,辩护人对此的意见予以采纳。
仲裁结果
被告人钟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单位沟通,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钟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国家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钟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钟某获得对方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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