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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案例/未偿还的利息独立于本金之外单独计算存在诉讼时效

来源:律师案例 福建福州法律咨询 时间:2017-09-30 浏览:
导读:中银案例/未偿还的利息独立于本金之外单独计算存在诉讼时效经办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苏湖城律师 一、案情介绍被告一苏某因需于2005年11月向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于2007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

中银案例/未偿还的利息独立于本金之外单独计算存在诉讼时效

经办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苏湖城律师

 

一、案情介绍

被告一苏某因需于200511月向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于200711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兹向高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特依此据150000 元正 2% 借款人:苏某 200711.2 注:高某此笔借款2005年至200711.2日共计二年利息没付 2% 担保人 苏某新。被告苏某新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栏处签字确认。但二被告均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

原告高某于2017117日向法院起诉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一苏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5112日开始至全部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11日为43800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苏某辩称:本案诉争借款2015112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35900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未偿还的利息是否存在诉讼时效。

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苏湖城律师代理被告一苏某对本案提出答辩如下:

本案诉争借款2015112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35900元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利息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依法应当适用一年一付的规定。因此,自借条签订后,在长达十几年的借款时间里原告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借款后有向被告催要利息的行为。这不仅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可能并未实际发生,否则原告[flower1] 为何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被答辩人均未有任何主张权利的行为和表现?此外,,而且也表明即使该借款真实,原告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即被告即使要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也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112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359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现被告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一审人民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

综上,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条》上所约定的借款金额, 2005年至2007112日的利息未得到被告确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本案诉争借款2015112日之前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法院观点及判决

   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而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苏某出具借条后的十几年时间内有催讨诉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讼争借款的还款期限,双方也未能举证借款至今十几年的时间内有偿还过借款本息。显然,依照法律规定本案部分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本案借款本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利息是连续产生的,而原告于2017117日向本院起诉,故可保护的利息时间起算点应为2015117日,此前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因被告苏某辩称2015112日之前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对原告并无不利,本院准照。即南安市人民法院支持诉争借款2015112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35900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被告苏某对此部分的利息有权不予支付。

被告苏某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1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苏某新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某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办案心得

一审南安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提出的民间借贷案件未偿还的利息独立于本金之外单独计算存在诉讼时效的观点,依法支持了被告苏某所主张的本案2015112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359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对于2015112日之前的利息由于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律师认为,诉讼活动是一项体现律师专业执业技能的技术活,律师代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找准法律上能支持的当事人的理由和观点,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flower1]建议所有的原告与被告改成被告或原告,非专业人士易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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