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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经营废机油回收处理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来源:刑事动态 南宁无罪辩护律师 时间:2017-11-17 浏览:
导读:导读:行为人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回收废机油行为,并将该机油出售给其他公司,行为人在实施回收、处置行为时并未预见到自己的行为能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其回收处置的废机油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其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案情简介:肖某风、李某华夫妇等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时从事回收废机油肖某凤、李某华夫妇于2010年6月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 ...

导读:行为人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回收废机油行为,并将该机油出售给其他公司,行为人在实施回收、处置行为时并未预见到自己的行为能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其回收处置的废机油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其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情简介:肖某风、李某华夫妇等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时从事回收废机油

肖某凤、李某华夫妇于2010年6月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在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附近租赁的一块场地经营回收处理废机油,并雇佣蔡某春、石某燕负责装卸、过滤和处理废机油。2012年12月,力浩公司职员陈某立明知二人系无证经营,但仍在公司的安排下向二人购买其收购的废机油。自2016年6月开始,肖某凤、李某华非法经营额达到1318万余元,其雇员蔡某春参与经营的数额与非法经营额相同,石某燕和陈某立参与经营额分别为371万余元、1221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肖某凤、李某华、蔡某春、石某燕、陈某立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起诉讼。

肖某凤、李某华上诉称:由于废机油并不属于国家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的物品,相关法律也未规定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不构成此罪。肖某凤、李某华仅是将回收的废机油出售给他人进而获利,并没有处置该机油,其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蔡某春、石某燕上诉称:蔡某春、石某燕仅是肖某凤雇佣从事处理废机油的人员,其不知其所从事的行为是犯罪活动,其不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肖某风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审判决:查扣的废机油、油桶及过滤、贮存设备等依法没收。

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上诉人肖某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李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蔡某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石某燕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没收。

律师说法:肖某风等人无证经营废机油回收处理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需要符合下列要件:第一,危害行为侵害了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管理制度;第二,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三,行为人主观上系过失,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及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没有预见。满足上述要件即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中,行为人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回收废机油行为,并将该机油出售给公司从中获利。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废机油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行为人实施回收、销售废机油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时并未预见到此危害结果。且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回收废机油属于国家专营买卖和限制买卖的物品,行为人在未获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处置该机油的行为也并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而是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因此行为人的回收处置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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