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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解释发布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来源:律师文章案例 朝阳区法律咨询 时间:2018-04-09 浏览:
导读: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较为容易。但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发生了变化,本文将一一详细分析解读。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较为容易。

但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发生了变化,本文将一一详细分析解读。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⑴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

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⑵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一种无限责任

夫妻之间的关系兼具合伙性,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

⑶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第三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

三、夫妻债务的内部承担原则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是:

⑴共同偿还的原则。

⑵协议偿还的原则。

⑶判决偿还的原则。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承担规则

连带清偿,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连带债务,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对外清偿的义务。

五、共同债务清偿后的求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夫妻内部则是按份承担。一旦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各自承担的份额确定以后,夫妻一方对外履行了债务,有权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另一方请求偿还。

六、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弊端

在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仅有如下情形之一夫妻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①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这样的约定,更多的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划分给了债务人的配偶一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的配偶一方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方才知道有这样的债务存在。此外,这样的认定规则过于单一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七、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

⑴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⑵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⑶夫妻一方未签字,事后也未追认,但是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⑷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⑸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八、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判断

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九、债权人仅凭借夫妻一方出具债权凭证上载明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日前笔者通过专业的裁判文书检索软件查询发现债权人仅凭借夫妻一方出具债权凭证上载明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屡见不鲜,但是这样的评判标准未免无法说服民众,其理由如下:

⑴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的配偶一方基于某些原因,在举债时往往将在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⑵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的配偶一方在举债时本是考虑为了家庭生活举债,但是举债后因为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变化改变了债务的性质而债务人的配偶并不知情;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仅因债权人持有的夫妻一方出具债权凭证上载明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是草率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责令债权人进一步举债证明所借债务实际用于用于家庭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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