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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宿迁:非本村人购买农村房屋是否有效

来源:房产法规 时间:2018-05-15 浏览:
导读:李某并非众兴镇某村居民,但他看中该村的位置和条件,在此购买了农村房屋,谁知一年多之后,原房主又反悔,认为买卖双方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起诉至泗阳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张某与郑某是夫妻,2008年,夫妻两人将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某村的一处两层楼方及整个院落(连同住宅地)卖给了外村人李某,售价88000元,并与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 ...

  李某并非众兴镇某村居民,但他看中该村的位置和条件,在此购买了农村房屋,谁知一年多之后,原房主又反悔,认为买卖双方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起诉至泗阳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张某与郑某是夫妻,2008年,夫妻两人将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某村的一处两层楼方及整个院落(连同住宅地)卖给了外村人李某,售价88000元,并与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

  协议签订后,李某分两次向张某支付了购房款88000元,张某与郑某亦将房产交付李某居住使用。李某在购买了该房屋并居住生活后,又将自己的户籍也迁入了该村。

  几年过去了,2014年,该村房屋面临拆迁,张某和郑某认为李某不是该村集体组织的人,双方的买卖行为违法,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郑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组织,但该房屋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判决驳回张某、郑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房屋价值不断提高,从“拆迁户”到“拆迁富”的发展,使得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纠纷逐年增多。建造农村房屋的宅基地是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活居住所需的一项特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专属于农民主体的一项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仅仅是禁止禁止宅基地这一农民主体专有权利流入城镇居民范围,同一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或不同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宅基地随同房屋流转并未使宅基地使用权超越其主体专有性范围,也未改变宅基地的土地性质及用途,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买卖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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