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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借款人去世继承人否认借款 法院借助证据还原案情事实

来源:债务文书 北京债务在线律师 时间:2018-05-24 浏览:
导读:案件回放:刘某因收购玉米,分别于1996年4月18日、19日、25日收到郭某2万元、3万元、7万元,共计收到12万元,并出具了三张收条。郭某认为该12万元系刘某向其的借款,宋某及子女诉认为系刘某收到的郭某的合作款项。2001年12月4日,郭某找到刘某要求还款,刘某支付郭某2000元差旅费,并出具一张便条,便条载明:“张大哥:我在农历十二月二十之前邮一万元,若不邮 ...

  案件回放:

  刘某因收购玉米,分别于1996年4月18日、19日、25日收到郭某2万元、3万元、7万元,共计收到12万元,并出具了三张收条。郭某认为该12万元系刘某向其的借款,宋某及子女诉认为系刘某收到的郭某的合作款项。2001年12月4日,郭某找到刘某要求还款,刘某支付郭某2000元差旅费,并出具一张便条,便条载明:“张大哥:我在农历十二月二十之前邮一万元,若不邮,我怎样都能接受”。2012年6月,郭某再次找到刘某要求还款。后,刘某与郭某的代理律师曹某通电话,称给10万元了事。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款项刘某至今未返还郭某,但郭某自认截止2002年,刘某共给付1万元路费。

  另查,宋某与子女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并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刘亚禄的遗产。

  宋某与其子女认为:一、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郭某提供的录音录像更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二、郭某所述多次向刘某主张还款与事实不符,自1996年出具收据到本案起诉之前郭某一直没有向刘某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郭某提交的录像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郭某曾于2001年向刘某主张过还款。通过郭某提交的录像证据,2012年6月以后曹某作为郭某的代理人就涉案款项与刘某进行沟通,可以认定郭某与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还款数额,因郭某认可刘亚禄在2001年之前向其支付了1万元,该款项在没有利息的情况下,应予以扣抵本金,故郭某诉讼请求中要求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宋某及其子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某借款本金十一万元及利息。

  宋某及其子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郭某故意拒不提交完整的录音录像资料,所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亦均无法证明形成时间,且无法提供原始录音录像载体,并且其内容本身也无法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郭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某为证明其与刘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大量录音及视频资料,宋某及其子女提出录音及视频资料不完整,但明确表示对录音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在录音及视频资料中,刘某对郭某主张债权并未予以否认,结合刘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郭某代理人曹律师回函的内容,刘某对其向郭某负有债务一节亦予以确认,仅是认为债务已经抵销,现刘某的配偶及子女虽主张刘某与郭某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郭某与刘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当。关于宋某及其子女上诉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郭某为证明其于2001年向刘某主张过债权,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刘某出具的一张便条。且一中院在审理中补充查明刘某在其向曹律师的回函中确认郭某的配偶系张某,现郭某持有该便条,认定郭某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由于借款人去世,其继承人可能很难了解借款当时的真实情况。在这个案件中,刘某的继承人宋某及其子女在诉讼中也向法院陈述,刘某一直在外做生意,对家里报喜不报忧,家人并不了解其在外生意情况。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法院查明事实的进而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的前提和基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就其主张积极举证,以完成各自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刘某与郭某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其代理人曹某与刘某的通话录音中,刘某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藉此认定郭某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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