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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补充证据的实证分析

来源:刑事审判 郑州资深刑事律师 时间:2018-07-13 浏览:
导读:关于刑事审判补充证据有关问题的实证分析——以汕头市两级法院刑事审判为视角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大体分为三个阶段,即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分别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相应的权力。如果案件的诉讼过程进展顺利,经过此三阶段后,就可宣告办结,被告人无罪释放,有罪则交付执行或者宣告免于刑事处罚等。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诉讼程序往往没有那么顺畅 ...
关于刑事审判补充证据有关问题的实证分析
——以汕头市两级法院刑事审判为视角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大体分为三个阶段,即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分别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相应的权力。如果案件的诉讼过程进展顺利,经过此三阶段后,就可宣告办结,被告人无罪释放,有罪则交付执行或者宣告免于刑事处罚等。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诉讼程序往往没有那么顺畅,需要在三机关之间往返数次,其主要原因是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对证据加以补充。在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补充大概有三种程序:补充侦查、补充说明及调取证据,本文所调研的补充证据范围即指此三类方式。
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的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必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其实事实的查明也是依据相关的证据进行判断,所以法官最主要的工作是审查和认定证据。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刑事案件经常出现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致难于判决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根本任务,甚至导致冤假错案,对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性造成损害。据此,汕头中院成立专项课题调研组,对辖区内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系统的梳理,采用问卷调查、走访座谈、数据分析等各种调研方法,在定量的基础上进行定性分析,以期找出刑事案件在审理阶段补充证据的有关特点、存在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并且结合实际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一点有益的参考。
一、刑事案件补充证据呈现的主要特点
统计期间,汕头中院及辖区金平法院、龙湖法院、澄海法院、濠江法院、潮阳法院、潮南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8875件,其中需要补充证据的案件653件,占比7.36%。2012年刑事收案3787件,补充证据296件,占7.82%;2013年收案3150件,补充证据210件,占6.67%;2014年上半年收案1938件,其中补充证据147件,占7.59%。整体看,刑事案件收案数与补充证据案件数相对比较平稳,通过进一步对各细类数据的分析发现,刑事案件补充证据呈现以下特点:
1、中级法院补充证据的案件比例大幅高于基层法院。统计期内,中院刑事收案总数339件,其中需要补充证据的案件达235件,占比69.3%;六个基层法院共计收案8640件,其中需要补充证据的418件,占比4.84%,基层法院中补充证据案件最多的为潮阳区法院,收案总数1591件,其中补充证据134件,比例为8.4%,比中院低60.9个百分点。从上述数据可知,两级法院的差距非常明显(具体情况见下表)。主要原因是中级法院第一审管辖的刑事案件比较重大、复杂,往往都是重刑案件,证据的审查认定比较谨慎、严格;当然也不排除基层法院由于职级的限制,容易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相对妥协的原因。


2、程序的启动主体以法院为主。在所统计的653件补充证据案件中,由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的仅48件,占比7.35%;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176件,占26.95%;由法院采用调取证据的方式补充证据的429件,占65.70%,其中有部分案件是法院借调取证据之名,行补充侦查之实。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一般在两种情况下会主动提出建议,一是被告人在庭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线索;二是经过法院的沟通、协商。往往第二种情况比较常见。一般来说,公诉机关经过审查起诉,已经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的条件,所以主动建议补充侦查的意愿不强。鉴于此,审判机关为了能够查明案件事实、证据,不得已主动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依职权向公诉机关调取证据。
3、公诉机关超期移送证据占比高。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的期限为1个月。在本次调研的补充证据案件中,一次完成的590件,占90.35%,需要两次的47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移送的527件,占80.7%;由于种种原因,超期移送的113件,占17.3%,甚至出现5件不移送,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期限意识还有待提高。
4、补充证据的案件类型比较集中。本次调研统计,选取比较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七类进行对比,并在每类案件中选择我市往年案件数较多的罪名进行分析。数据显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补充证据的案件居多,共计167件,其次是侵犯财产类150件。具体情况如图:


 
在各类型案件中,需要补充证据的具体罪名也比较集中,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167件补充证据案件中,故意伤害罪102件,比例达61.08%;150件侵犯财产罪的案件中,79件是抢劫罪,占比52.67%。案件类型集中度非常明显。
5、补充的证据类型比较分散。从证据类型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每类证据都存在需要补充的问题,相对较多的是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分别为75件、66件、56件,数量差距不明显,具体情况如图:


 
6、补充证据的必要性比较明显。据统计,653件需要补充证据的案件中,补充的结果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587件,占比89.89%;补充的结果没有实际作用的56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人员工作疏忽、业务水平有限或者证据标准把握不一致等原因,导致案件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在审理阶段进行适当的补充确有必要。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经向参与调研的中院刑庭及基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座谈及问卷调查,并根据具体案件的实证分析,梳理出刑事案件补充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对证据的把握标准不统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于刑罚的证据标准是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了原则性的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对案件证据的收集程序、审查与认定标准没有具体的规定。据此,审判、公诉、侦查机关围绕各自的职责制定相应的细则,如,最高法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而这些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详略不一,关于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的标准不一致。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因各自的职能有区别,其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价值取向自然不同,对证据的认识、理解就存在差异,那么对案件的证据合法性及证明力等问题的理解也就不一致。从而导致补充侦查的实体条件各机关认识不统一。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补充侦查的标准限定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侦查、公诉与审判三部门各有各的看法,使得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难以把握。
2、侦查机关的破案过程不明、情况说明不清。通过调研发现,侦查机关一般只写明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对于如何锁定、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则没有写明。破案经过对案件审查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审查破案过程是否合理,有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二是审查破案过程可以对取证的合法性做初步的判断,有利于法官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三是审查破案过程也能查明是否有自首、立功或者亲属协助抓捕等从宽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适当量刑有重要作用。实践中,许多补充证据的案件,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不清楚、不细致、有疑点,需要进一步说明,此外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说明材料缺失经办人的签名、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定,也需要及时补正。
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单独列为证据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作为一项重要定罪量刑证据。破案经过虽然与普通证据不一样,但在证据法上可以归为证人证言。传统的证人证言是证明案件的事实,而破案经过证明的是侦查过程,比如破案过程、犯罪嫌疑人抓获过程等,它可以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也证实合法性问题,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需要出庭说明情况。可知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实质上与证人证言无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3、侦查、公诉机关过分注重有罪证据的搜集,忽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我国的人权保障虽然已有重大的进步,但作为打击犯罪的侦查、公诉机关仍然没有摒弃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在侦查、起诉环节,十分注重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证据的收集,而无罪或者立功、自首、坦白等减轻刑罚的证据往往缺乏。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要尊重和保护人权。从保护人权的对象看,无辜的人要得到保护,作为刑事诉讼相对弱势的被告人更要尊重和保障。正是据以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则进一步明确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所以在审判阶段进行补充证据,以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的不足,更能实现其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根本任务。
4、难于落实法律关于期限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每个诉讼阶段都规定明确的办理期限,并且诉讼法解释对检察院移送材料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但在实践中,有关规定往往被突破。本次调研统计的653件补充证据案件中,113件没有在期限内移送,5件不移送,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究其原因,一是办案人员期限意识不强,对程序正义的认识不足,无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二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期限的强制性措施和应该承担的不利后果,几乎毫无违法成本;三是诉讼效率不高,办案机关之间利用补充侦查借用办案时间,把补充侦查以后重新计算办案期限作为延长办案时间的一种有效手段。
5、物证的提取、检验不严谨、不规范。调研中发现,有些案件侦查机关对遗留在现场的血液、指纹、足迹、作案工具、可疑衣物及被告人生物物证,以及对被害人身体、尸体等有关部位可能留有的血液、精液等物证该提取的未依法提取,特别对于皮屑、毛发、纤维、泥土等微量物证的提取更有较大的不足,导致关键证据材料的丢失,证据链完整性缺失,案件事实存疑;再如,DNA鉴定中反映从某物证上提取到血迹进行鉴定,但案卷材料中却没有扣押该物证经过的材料;DNA鉴定中反映将被害人父母的血液作为比对样本,但案卷材料中却没有向被害人父母提取血液样本的材料,以致样本的来源不明,证据的合法性不足。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诸如此类问题,一方面是侦查人员工作的失误或者疏忽,甚至可能是业务能力有限;另一方面是没有认识到证据合法性的重要。传统上,办案机关非常注重证据的真实性,而忽视了收集证据在程序上的合法性,证据必须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才能进一步发挥证据证明力的作用。
6、重口供,轻证据;重直接证据,轻旁证佐证。一些案件反映迷信口供的问题仍然没有完全克服,口供至上的理念仍然根深蒂固。对于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供认的案件,侦查机关往往放松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固定,该取的证据没有取,该找的证人没有找,以致被告人翻供以后,必须通过补充证据加以补正,否则难于定案。另一方面,依据口供去查找证据现象普遍存在,直接导致案件证据的收集不完全,缺失应有的旁证,难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的证据甚至失去最佳提取时间,补充侦查办案的强度和难度自然增大,从而造成案件屡退难查,屡查不清。
三、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的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党的决定要求司法机关由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转变。
1.统一证据规则。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侦查、公诉与审判是相对独立的三个阶段,并无主次之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检察机关也不能指挥或领导侦查活动;法院因为中立裁判的原则,则独立性更强。刑事诉讼法只在第五章对证据的标准与非法证据的排除有原则性的规定,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对个案证据的收集、固定、运用则主要根据内部有关证据的规定,审判机关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审查与认定证据,以致三机关对证据的把握标准相对脱节。所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首先必须统一刑事证据规则,国家应加快制定《证据法》,明确侦查与公诉阶段的证据收集、固定、审查、认定应围绕审判的标准进行,达到审判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标准。
2.法院应引导侦查、公诉机关围绕以审判为中心收集、审查证据。以往,为了能够有力打击犯罪,在诉讼程序设置和三机关的政治地位安排上,倾向以侦查为中心,导致部分刑事案件做成“夹生饭”,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难于定案,法院被动的违反诉讼期限,屡次补充证据,或者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与公平正义。为此,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下,应该大胆作为,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引导侦查与公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依照审判的证据规则收集、认定证据。一方面充分利用补充侦查或调取证据程序,围绕审判程序审查与认定证据的规则,向公诉机关详细列明补正的有关事项及需要达到的要求。另一方面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证据存疑的,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3.加强对证据收集程序、方式合法性审查。本次调研发现,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的案件不多,仅有11件,但实践中大量的证据存在疑点,比如,口供笔录在制作时间、地点等存在争议;勘验、检查的笔录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书证、物证提取的过程不清楚;鉴定的样品和检材来源不明;证人不出庭,证言真伪难辨等等,这些都涉及到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一般认为,证据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个特性。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能力,或者证据的准入资格,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概括为证明力,一个证据首先必须有资格即具备合法性,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调研显示在诉讼过程中,合法性的审查显然不够,或者在现行制度下,法院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压力较大。在以诉讼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法院要坚持证据的程序审查优先原则,即先审查证据是否有法庭的准入资格,确定它具有证据能力之后,才能判断证据是否真实、是否相关,才知道有没有证明力。所以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中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等规定,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4.明确超期限移送补充证据的后果。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补充侦查的次数与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法院调取证据,检察院需三日内移送。但实际上,很大一部分案件,检察机关并没有及时把证据移送法院,严重拖延了案件的审理时间,以致法院出现较多的长期未结案件。面对这种情况,法院应该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一是函告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或公诉人启动监督程序及时纠正;二是在规定的期限截止后,适时根据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裁决。三是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时发出司法建议并向政法委报告,敦促其加以改进。
5.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注重人权保障。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当前,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落实比较到位,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尚需加强。如果案件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补充侦查案件出现消极对待等情况时,检察机关应该进行有力的监督,确保案件的质效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检察机关更要注重人权的保护,特别是发现被告人有无罪、罪轻、立功、自首等情节时,及时主动启动自侦程序,确保被告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
结 语
囿于打击犯罪传统的思维定势及司法人员的能力限制,刑事案件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等方面仍然存在众多的问题,在审理阶段补充侦查和调取证据成为不得已的弥补方式。但作为坚守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必须顺应司法改革的大潮,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案件审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严格以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坚决防止冤假错案,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课题组组长:许烁;成员:陈炫坤、郑阳笙、甘克润、许泽彦;执笔人:许烁、甘克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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