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受贿罪案件整理
一、案件事实
2014年7月间毛某利用其担任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为葛某朋友徐某的公司在贷款过程中提供帮助,期间葛某与其合作油田生意的吴某共同商议,由毛某出资人民币520000元购得价格为人民币1414050元的花园10幢306室面积为143.12平方米房产一套,剩余款项人民币894050元由吴某支付。2014年8月,毛某又收受吴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车位一个。
二、质证意见
(一)书证
1、人口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信息:三性无异议
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南京银行系事业单位,毛某行长的岗位及职责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而非受贿罪。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凭证、取款凭条等书证:三性无
异议。
(二)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
同时,通过吴贾、葛某的笔录可以看出,毛某事先并不知道他们涉嫌诈骗的行为,并且毛某审批贷款的流程完全符合银行规定。
(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
对前四次讯问的时间连续持续约22小时,毛某没有正常睡眠、没有必要的休息时间,涉嫌非法取得证言。对于该四份讯问笔录,建议不采纳。
三、辩护提纲
(一)毛某是否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
(二)毛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身份。
(三)毛某其未利用行长权力动用银行资金,未使国有、集体资产遭受损失,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四)毛某如实供述,具体坦白情节,并且他本人及家属已部分退赃,亦表示将尽所能积极退赃。故,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大律师网合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