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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达、樊德力、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工程案例 上海建设工程律师 时间:2018-08-02 浏览:
导读:上诉人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达、樊德力、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美星花园二期9号楼1单元501。法定代表人:蔡穗新,该单位董事长。

上诉人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达、樊德力、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美星花园二期9号楼1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蔡穗新,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轶文,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男,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达,男,满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德力,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无业,住秦皇岛市杜庄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文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闻涛苑小区B幢西5户西6户。

负责人:汪忠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2楼28号。

法定代表人: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达、樊德力、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二、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三、上诉费由各个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当事人是因不同的合同建立各自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光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建立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长达与沈安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就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根据。二、最高院审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了被上诉人李长达在本案中享有诉权,但是同时也规定了作为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尺度,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对象各不相同。但是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尺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长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樊德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我们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辩称,劳务承包是李应明和樊德力,和其他人没有劳务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李长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樊德力支付原告劳务费170,530元、零工费32,31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另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樊德力将其承包的兴城市俊安泉海御龙湾工程中架子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樊德力给付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劳务费170,530元、零工费32,310元。俊安泉海.御龙湾的开发商为被告俊安公司,实际承包方为被告华鸿兴城分公司,华鸿兴城分公司因不具备资质挂靠到被告沈安公司处,被告华鸿公司为被告华鸿兴城分公司的总公司,华鸿兴城分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被告樊德力,樊德力将架子工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五被告从2015年3月31日起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华鸿兴城分公司从俊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至2014年7、8月份未能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经协商,华鸿兴城分公司找到沈安公司。沈安公司与俊安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俊安泉海.御龙湾商业综合项目;工程地点为兴城市邴家湾滨海新区;建筑面积79385.58平方米,层数为9层;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签订合同价为59,946,695元。之后2014年8月15日,华鸿兴城分公司与沈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沈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鸿兴城分公司,并约定向华鸿兴城分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5%的管理费。

2014年5月23日,由甲方华鸿建设俊安泉海御龙湾工程项目部与乙方秦皇岛劳务队签订《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的1#、2#、3#、4#地下标准层及屋顶机房等全部施工图范围内的主体一、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在协议尾页落款处,甲方盖章单位为华鸿建设俊安泉海御龙湾工程项目部,乙方负责人为樊德力,樊德力系实际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施工。2015年3月31日13时12分,兴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民警在兴城市人民医院监视居住病房对樊德力进行讯问,樊德力称目前还欠李民班组512,800元人工费、欠李长达班组248,530元、欠陈世民、温友记班组233,690元人工费、欠张光耀班组256,000元,木工张瑞民班组和我存在分歧,通过我核算,我欠68,086.10元,我已交劳动部门63,900元作为保证金,张瑞民核算我欠他156,266.10元。后期,被告樊德力通过劳动局给付二原告劳务费78,000元,现尚欠劳务费170,530元及零工费32,310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沈安公司起诉俊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兴城市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9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通知书》无效;二、驳回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请求。宣判后沈安及俊安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以提供劳务为给付内容,并以此来获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的结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被告樊德力于2014年7月将架子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方提供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在兴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对被告樊德力讯问时,经原告方与被告樊德力对账后,樊德力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48,530元。后期樊德力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现尚欠170,530元及零工费32,310元,共计202,840元。故被告樊德力应向原告履行欠付款项的给付义务,并从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华鸿建设俊安泉海御龙湾工程项目部与乙方秦皇岛劳务队签订《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经查明被告华鸿兴城分公司其系该合同的发包人,被告樊德力系实际承包人,因樊德力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华鸿兴城分公司对被告樊德力给付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因被告华鸿兴城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华鸿公司与被告华鸿兴城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樊德力给付原告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因沈安公司与华鸿兴城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华鸿公司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俊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沈安公司或华鸿兴城分公司并未结算完毕,无法确定欠付的具体数额,故应与被告沈安公司、华鸿兴城分公司、华鸿公司共同对被告樊德力所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德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达劳务报酬202,84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202,84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樊德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长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樊德力、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李长达与被上诉人樊德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上来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因为被上诉人李长达与上诉人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为劳务分包,李长达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樊德力主张所欠劳务费,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对樊德力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因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院只对上诉人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樊德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达劳务报酬202,84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202,84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俊安发展(兴城)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樊德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与樊德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李长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42元,均由樊德力、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陈铮

审判员孙菁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俊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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