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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行医违方的法律责任

来源:医疗动态 长沙医疗纠纷律师 时间:2018-08-10 浏览:
导读:古代行医违方的法律责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明 辉- - - - - - -
古代行医违方的法律责任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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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食五谷,沐风栉雨,逃不过疾病;生病后,总要寻医问诊,以求身心之健康。

    然而,医事非神事,医疗过程中时常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果缘由多种,其中有一种或为敏感、或为医者讳的现象,就是医生不遵照或者违背医方诊治病患。

    当然,导致此现象的原因也很复杂,或因疑难杂症而不得已做医学上的尝试,或因主观上的过失而造成的误诊,或因谋求一己私利而将患者的生命健康视为投注的“筹码”,不可一概而论。但无论怎样,此现象如今已然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躲不开,也遮不住了。既已公之于众,不妨借机做一做功课,无论医者患者,还是监临主司,或许都该在世人面前、在法律面前讲一番道理,讨一个说法,而不再是仅仅摆一个pose吧。

    假如时空可以折叠,偶然走进历史的某一时刻,在那时的社会中,会不会有上述有关医疗的问题?此样的问题又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对待?

    如果可以,就让我们一起回到1300年前,那个“不废江河万古流”的永徽年间吧。那时,除了即将开启一段中国文学史上的盛唐诗情外,更重要的是,公元650年,唐高宗命长孙无忌、李绩等人开始修订《贞观律》,又将疏议附于律文之后正式颁行,称《永徽律疏》。这是中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古代法典,明清时期又称《唐律疏议》(下文所引唐律基本以《唐律疏议》为准。实际上,除了唐律之外,唐令中有“医疾”篇专门规定医疗活动的法律责任问题,可惜遗佚不见了)。

    接下来,本文主要以《唐律疏议》的相关规定为法律文本基础,围绕“违背医方”而展开以下三个方面的探讨:

    1.该行为因侵损财物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2.该行为因侵害人身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3.主管官员因该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因医师违方而诈取财物

    唐律规定,“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唐律疏议·诈伪》卷二十五)。根据当时的解释,就是医师(生)违背配药处方,欺诈治疗疾病,并且随意增减药物及其剂量,以求取财物的,累计其非法所得,以盗窃罪论处。

    那么,唐代法律对于盗窃罪的处罚又是怎样规定的呢?据《唐律疏议》记载,“诸窃盗,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唐律疏议·诈伪》卷二十五)。也就是说,如果医师(生)因欺诈治疗而取财的,累计违法所得,根据不同的数额标准,依法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唐代对于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计算,主要以绢为一般计量单位,如一尺绢或者五疋绢等。

    如果以此来看,唐代绢的标准价值究竟是多少,如何计算,特别是从日常生活的角度来看,此一法定标准在当时普通人的生活中大体上相当于怎样的经济水平呢?据唐律相关规定,“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唐律疏议·名例》卷四),也就是说,根据犯罪地当时的物价折成上等绢的单价来计算。

    此外,唐律还规定,“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余皆征之”(《唐律疏议·名例》卷四)。还特别强调“盗者,倍备”,也就是说,如果属于盗窃的赃物或赃款,则应加倍征偿。

    因医师违方而致人死伤

    然而,以上讨论的仅仅是医师(生)欺诈治疗而求取财物的行为,那么,如果医师(生)因违背医方而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又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对此,唐律明确规定,“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唐律疏议·杂律》卷二十六)。根据唐律之规定,针对不同的情节及后果,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三种不同形式的法律责任:

    1.如果医师(生)给病人配药、题写药物使用说明、施以针刺等治疗手段,因过误(此处似乎不同于“过失”)与医方不符,致人死亡的,判处徒刑(二年半)。

    2.如果医师(生)故意违背医方,致人死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即便没有造成伤害,也要判处杖刑(六十)。

    3.如果卖药(不一定是医师,也可以药商)故意违背医方,致人死伤的,也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根据唐律相关规定,“故杀人者,斩”,“故殴伤人者,加斗殴伤罪一等”(《唐律疏议·斗讼》卷二十一),也就是说,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判处死刑(斩);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比斗殴伤害罪加重一等处罚,视情节及后果之不同而分别可能判处笞、杖、徒、流等刑罚。

    在本节所涉的违法行为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医师(生)因过误而与医方不符,只有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唐顺宗时,杜黄裳任宰相,有一次生病,“医人误进其药”,致使病情加重,但杜黄裳却没有为此而发怒。(《旧唐书·杜黄裳传》卷一百四十七)。虽然史书上没有记载该案的处理结果,但根据唐律推测,该医师(生)似乎不该承担法律责任。

    主管官员之法律责任

    在前述“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之律条中,尤为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唐律还明确规定了“监临之与凡人,各依本法”(《唐律疏议·诈伪》卷二十五),也就是说,对医师(生)诊疗疾病的活动负有监管之责的职官(例如,殿中省的尚药局、太常寺的太医署等)与普通人适用的法律、进而承担的责任也存在差异。

    对此,唐律规定,“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疋绞”(《唐律疏议·贼盗》卷十九)。也就是说,负有监临主守之职的机构官员,在行医违方、诈取财物等情况下,应当承担比普通人犯盗窃罪加重二等的处罚——实际上,涉及从笞、杖到徒、流等不同的刑罚;同时,如果赃物或者赃款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绢三十疋,即被视为突破了法律所能容忍的底线,那么,该涉案的主管官员要被处以死刑(绞)。

    史策昭昭,江河依然流淌。时至今日,宪法在上,诸法在下。国之重器,一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那里,世人都看得见。然而,世人或许更想看到的是,正义,像清晨第一节课上整齐划一的“老师好”,像午后棋盘上落子无悔的“将军”,像夜晚入睡前轻柔温暖的“晚安”一样,悄无声息地滋长在人们平静而安稳的生活中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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