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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

来源:合同纠纷 时间:2018-08-20 浏览:
导读:【案情】2015年有资质的A建设公司承包某村会所工程,并将工程整体转包给B公司,后B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自然人甲、乙、丙,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2018年5月,实际施工人以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B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曾就实际施工人甲、乙、丙的欠款问题签署过《工程款确认支付协议》 ...

【案情】2015年有资质的A建设公司承包某村会所工程,并将工程整体转包给B公司,后B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自然人甲、乙、丙,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20185月,实际施工人以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B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B公司辩称,A公司与B公司曾就实际施工人甲、乙、丙的欠款问题签署过《工程款确认支付协议》,并向实际施工人出具过《委托支付》函,由实际施工人持函向A公司主张付款,且A公司也已经付过一半的款项。因此,B公司认为剩余债务已经转移给了A公司,B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许晓燕律师18915762832认为】

A、B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确认支付协议》性质有三种可能的解读,即第三人代为支付、债务转移或者债务加入:如果是第三人代为支付,则A公司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如果是债务转移,则A公司需要继续支付,B公司则无需担责;如果是债务加入,则A公司与B公司成为并列的债务人,均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择一诉讼或者一并诉讼。在本案中,小律认为《工程款确认支付协议》应当是第三人代为支付协议,而不是债务转移协议或债务加入。

法律分析】
  首先,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与B公司签订过合同,而与A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只能向B公司主张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虽然在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确实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但也仅限于当发包人仍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时,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是一种有限制的突破,不能类推于所有的场合。

其次第三方支付、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在具体认定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的分析与认定
  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明确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明确的“代为履行”或“债务转移”或者“债务加入”就应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的政策文件进行认定,不应在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理解。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由债权人持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或委托书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第三人也同意。这种情况债权人虽与第三人建立了关系,但是债权人未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证明其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工程款确认支付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A公司代为支付,并无转移债务或者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且B公司也向实际施工人出具了《委托支付》函,进一步明确了第三方代为支付的性质。

综上所述,许晓燕律师18915762832认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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