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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的区别有哪些?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9-01-11 浏览:
导读:在我国是严厉打击和防范黑社会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是必须的,但仅靠刑事立法的完善还远远不够。综观国外和我国历史上治理黑社会犯罪的经验,可以看出,必须在具体的司法领域做出特殊的规定,才能达到维持正常社会的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有效治理黑社会的目的。而有时候我们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混淆,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的区别有哪些?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策略有哪些?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的区别有哪些?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的区别有哪些?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策略有哪些?

  刑法第26条规定,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就是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的特征上有许多相似性,具体表现在:成员一般必须达到3人以上;组织结构上其主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通常都有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与一般成员之分;组织的稳定性上,都表现为通常组织成员一起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在组织制度上,都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维系在一起。但二者在法律认定上有着重要区别。体现在:

  (一)黑社会性质犯罪有更强的组织性,其组织纪律更为严格、残酷,组织结构更为系统、严密,组织宗旨更为明确等,首领的改变一般不会影响该犯罪组织结构的整体性转换,“有序而行”主要靠该组织内部的行规戒律约束,一般的犯罪集团并没有如此严密。

  (二)其依存的基础、组织的势力范围不同。犯罪集团的犯罪手段单一,一般会根据其所从事的犯罪活动选择固定的犯罪手段,通常秘密进行,除在其犯罪活动实施期间,人们往往察觉不到其存在性,没有自己的势力范围。黑社会性质犯罪往往有固定的势力范围,称霸一方。

  (三)没有“保护伞”。犯罪集团在性质上较为单纯,只是以实施犯罪为成员联系的纽带,一般没有政治上的庇护。黑社会性质犯罪往往与社会力量尤其是与权力相勾结,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犯罪提供靠山。虽然一般暴力犯罪、团伙作案、共同犯罪具有手段残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犯罪集团也不一定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策略有哪些?

  (一)放弃政治运动的方式

  在我国,尽管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已经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的模式,但是在上层建筑领域中,过去那种泛政治化的影响仍然一时难以消除。在执法活动中,这种泛政治化影响的一个显著表现就是搞运动式的执法,即执法机关习惯于搞各种各样的专项斗争。运动式的执法,运动一个接着一个,斗争连着斗争,主题不断更换。从表面上看,确实具有轰轰烈烈,热热闹闹的社会影响力,也取得了不小的成效,并且也能使社会大众感受到执法机关的工作与威严;但是,从实际效果看,却不容乐观,且有负面作用。笔者认为,其负面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运动式执法易于产生顾此失彼的执法效果。当国家执法机关采取运动式执法方式,在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搞打击某一类违法犯罪的某个专项斗争时,由于无法分出人力、物力和财力实际上对其他违法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必然是在一定程度上无暇查处其他的违法犯罪,其结果之一无异于放纵了其他违法犯罪。结果却是,当司法机关在对某一类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专项整治时,使得其他类型的违法犯罪活动利用执法的空隙而可能得以蓬勃发展。从一定意义上说,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之所以在当前我国的一些地方已经发展到了相当大的规模与程度,与近些年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专注于其他类型的违法犯罪专项打击,而未能及时有效地依法查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有着很大关系,以致养痈遗患,小恶成大害。

  2.运动式执法易于产生矫枉过正的不公执法效果。在以运动式的执法方式集中进行某个专项斗争时,为了形成对社会上不法分子的震摄力、或者出于政治宣传上的考虑,或者在不甘落后的攀比心态下,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很容易将某些具有较大危害的一般团伙犯罪通过违法犯罪事实的堆积而拔高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从而可能使违法犯罪分子受到过重过苛的司法认定与惩处,因而受到不公正的法律制裁。运动式的执法,在形式上具有波浪型的特点。群众对这种波浪型执法的特点,有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叫赶浪头,避风头。所谓赶浪头,是指违法犯罪分子如果恰好碰到了一场专项斗争而落入法网,算他倒霉,因为往往要受到很重的惩罚;所谓避风头,是指违法犯罪分子如果避过了一场专项斗争,算他走运,因为下一场打击同类违法犯罪的专项斗争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会进行,他又可以逍遥法外相当长一段时间而不必担心受到法律的严惩了。可见,运动式执法的特点恰恰是公平、公正地执法的腐蚀剂。

  应当看到,运动式的执法曾经在我们国家的多次历史转折时期起到过积极的作用,如在50年代初期的镇反运动与惩贪运动,对于新中国建立初期的社会稳定起到过重要的作用;又如在80年代初期的严打运动,对于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也起到过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我们国家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特别是在我们国家已经加入了WTO的今天,国家执法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应当坚定地确立起按照法律办事,遵从规则行为的观念,而不应当再沿用过去那种运动式的执法方式。笔者认为,要有效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执法机关应当坚持依法打击、平稳执法的原则,树立长期作战的观念,摒弃毕其功于一役的不切实际的想法。凡是出现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就应当坚决有恶必除,而不应当放水养鱼,等到一般的团伙犯罪长大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再来收拾他们,搞运动式的执法。

  (二)充分运用法律手段

  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是指国家有关机关要运用立法与司法等各种方式,整合法律资源,以有效地打击与惩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运用法律手段,应当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入手。

  1.在立法上,应当及时对现有刑事立法上的缺陷与不足进行修订,完善法律。从司法实践打击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况看,目前反映出来的问题集中在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分子的财产刑处罚不到位。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犯罪分子的巨额财产无法在司法上做出司法处分,犯罪分子所拥有的企业仍然在运转,犯罪分子在监狱中仍然在对其企业进行遥控指挥;或者犯罪分子的家庭仍然拥有巨额财产。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就是因为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没有规定相应的财产刑,而刑法第64条虽然规定有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处理措施,但只限于两类:一类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另一类是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由于司法证据收集上或者认定上的原因,在一些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法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的有关财产来自于违法所得,或者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此,这就使司法机关既不能适用刑法第64条对犯罪分子的相关财产进行没收或者追缴处理,也无法适用刑法第294条对犯罪分子的相关财产进行罚没性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将可能出现其他漏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犯罪的其他组织成员利用该巨额财产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可能出现已经被判刑的犯罪分子服刑期满,再次拥有巨额财产的经济资源而重新继续犯罪的严重情况。为此,我们建议,应当考虑选择进行两方面的立法完善:一种立法完善是借鉴意大利《反黑手党法》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的非法所得,包括来源不明的财产,均可司法推定为非法财产,适用司法没收; 另一种立法完善则是可以考虑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增设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

  2.在司法上,应当充分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员,特别是对其中的首要分子予以严厉惩处。刑法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4种犯罪主体及处罚主体,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与其他参加者。法条对第4种人即其他参加者规定了基本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前3种人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前3种人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符合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主犯条件,均属于主犯;而第4种人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符合刑法第27条规定的从犯条件,属从犯。应当看到,立法上已经根据上述4种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种特殊类型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在法定刑幅度上作了区别对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当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已经根据各共犯的地位与作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时,是否仍然需要援引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法条来处理?第二,对前3种人的司法认定是否在主犯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区分一般主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员的司法认定处罚在援引刑法第294条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基础上,仍应援引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有关法条进行处理。我们所持的主要理由在于:刑法上对援引刑法总则的共同犯罪法条进行处理未设例外规定。1979年刑法第23条第2款曾经设置了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的例外规定。因此,当刑法分则的有关法条已经根据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主从地位与作用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时,就不应再援引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有关法条来进行司法认定与处罚。否则,即有违立法上的例外规定。但在1997年刑法共同犯罪的有关法条中,未设置例外规定。这就表明,当刑法分则的有关法条已经根据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主从地位与作用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时,并不排斥同时援引刑法总则****同犯罪的有关法条进行司法认定与处罚。

  (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在司法认定时有必要区分一般主犯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我们所持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成员犯有其他罪行的,应当数罪并罚。但在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是否应当对其他组织成员所犯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进行司法认定时,必须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中有关主犯刑事责任的法条来确定。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虽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犯,但如果不进一步对他们区分一般主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就无法判定他们对该组织的其他成员实施的罪行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与领导者认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并依照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他们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认定为犯罪集团的一般主犯,并依照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要求他们对自己参与实施的或者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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