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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之星”沉船事件中涉及劳动法问题分析

来源:专题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5-06-15 浏览:
导读:“东方之星”沉船事件中涉及劳动法问题分析

  “东方之星”的沉船事件令人痛心,在此,笔者对在这次事件中不幸遇难的同胞表示深切的哀悼,向积极参与救援的武警官兵及其他人员表示衷心的感谢。在此次事件的背后,我们不禁要问:从法律角度,特别是从《劳动法》的角度又会折射出怎样的劳动用工的问题和善后工作的处理?为了将相关法律知识说得更详细一些,笔者对一些问题做了“假设”,读者朋友请勿对号入座。至于事故的原因,让我们一起等待政府的调查结果。另外,本文观点为笔者一己之见,欢迎评批指正,并提出不同见解与看法。

  一、关于工伤的问题

  1、“夕阳红”老年旅游团成员的意外身亡

  沉船事故发生时,适逢6月1日深夜,船上的乘客大多属于50-80岁不等的老年人;此时,不难想象,能够在工作日乘坐游船外出旅游且年龄在50-80岁不等的人,应当大多数属于离退休人员。当然,这中间不排除一些并未退休而是休年假外出旅游的可能。那么,针对这种假设,进行如下分析:

  (1)假如有一些乘客属于休年休假而乘船外出旅游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为此,员工只要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就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那么,员工在休年休假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身亡的,是否属于工伤呢?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显然员工在休假期外出旅游发生的意外,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故不属于工伤。

  (2)假如有一些乘客属于企业退休返聘的员工

  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如果此时用人单位聘请退休人员入职继续用工的,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由此而产生纠纷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使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此时法律则没有规定其可以加入工伤保险。而在实际生活中,聘用单位往往是通过办理与工伤保险类似的商业保险来维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然而,企业退休返聘人员在外出旅游发生意外伤害的,其损害后果应当由相关的保险公司和船舶的所有者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与其任职的用人单位无关,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或《聘用合同》因其死亡而解除。

  2、旅行社随行工作人员的身亡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同时,该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合此次沉船事件中相关情形得知,“东方之星”客船上有某旅行社随行工作人员5人,这5名工作人员既是带队人员,也是负责这些随团乘客在船上及履行期间的人身安全等。换句话说,旅行社随行工作人员在船上带队前往重庆,其船上应视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下面的说法对于死者家属来说非常残酷,然后从法律角度不得不说的是,旅游社与导游之间还存在另外一种关系,即导游并非是旅行社的导游,而是为了完全这次任务临时雇佣的,对于此类导游能否认定为工伤?当然我们只是假设,本次假设也不作为处理的最后依据,但是严格从法律角度来说,除特殊情况的承包挂靠外,一般职工要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劳动关系,旅行社因临时工作任务而雇佣的导游,这种情形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3、“东方之星”客轮上船员的身亡应属于工伤

  根据《海商法》、《船员条例》的规定,船员就是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也就是说,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由于其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船员是一类特殊的群体。船员在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后,再由用人单位将其派遣至船东的船舶上进行工作。当然,现实中,也有一些船舶公司直接聘用具有适任资格的船员经培训后直接上船工作。船舶就是船员的工作场所,只是各自所在岗位不同而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船舶颠覆沉没,造成其意外身亡的,应当被认为工伤。

  4、工亡的赔偿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万元。

  二、关于船长的问题

  在此次沉船事件中,“东方之星”客轮上的船长和轮机长逃生获救,作为一艘游轮的实际掌控者,船长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面临突发状况时,船长有哪些处置的办法,又有哪些处置的权力,弃船逃生算不算渎职?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进行逐一的解答与探讨:

  根据《船员条例》第22条的规定,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由此可知,船长对全船乘客的安全负有救助义务。

  同时,“东方之星”客轮航行在长江之上,属于在内河进行航行,船长和轮机长作为船舶的指挥者和负责人,对于船舶的安全航行和保障船上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是其主要责任。根据相关的信息显示,该船船长是一名具有多年航行经验的船长,在雨夜进行航行,至少对天气状况及预警应当有所了解和初步的判断。然而,在强龙卷风来临之前,船长并没有发出让船舶靠港停靠或改变航线等相应的应对措施来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船长存在一定失职之责。在此次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会对事情的发生作出相应的调查,无论该船长最终是否担责,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均可依据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至于轮机长能够逃生,除了据有一定的自救能力外,可以说他在事发时并没有在底层的机舱,或许就在驾驶室,或者在船舶的某个比较容易逃生的地方。同时,这也说明该轮机长当时不属于他值班,否则就是擅离职守、逃离岗位,其责任后果更加严重。

  三、关于赔偿的问题

  在此次沉船事件中造成的人员伤亡,其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最终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社保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外,船舶的所有人即重庆东方轮船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其他的乘客在此次事件中意外身亡的,假如调查结论认定船舶的所有人有过错,重庆东方轮船公司要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受害人的家属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具体的赔偿标准为: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

  四、关于管辖问题

  此次沉船事件的影响之大、后果之严重在中国近代史上之罕见,其善后工作应该很快就会得到解决。假如在善后赔偿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最终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的,其受害人家属应当如何起诉?

  1、合同之诉

  乘客花钱购买船票乘坐“东方之星”客轮,双方之间建立起合法有效的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根据《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第8条的规定,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船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它设施内的时间。同时,本规则第140条规定,在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客船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客船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托运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引起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受害人家属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受害人家属可以在运输始发地,即南京市始发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2、侵权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受害人家属可以在事故的发生地,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船舶最先到达地,即湖北省武汉市的港口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还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3、劳动争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船舶所有人所在地在万州,本案工伤认定应由万州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双方有争议,可以或者向重庆市人社局或者万州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固定,仲裁由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管辖,诉讼由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五、关于轮船公司能否向船员索赔的问题

  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用人单位可以主张劳动者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利润与风险并存,对用人单位的要注意以下几个因素

  1、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监督、管理和指挥,用人单位管理不善的责任不能忽视。

  2、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生产经营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一般过错不应追责,只有劳动者故意或者有重大过错时,才应承担责任。

  3、还要综合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综合考虑,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基本底线是为了生存需要,劳动者的责任不宜过重。

  虽然写下上述文字有可能被吐槽,但是作为法律人不宜过于情绪,而要在纷繁琐复杂的事物中迅速整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各方责任。

  结语:

  “东方之星”客轮的沉船事件的发生,是我们你每一个国人都不希望看到的,既然天公的不作美,导致了这次灾难的发生,那么,为了不能忘却的惨痛记忆,我们更应该活好每一天。同时,在此次沉船事件中,涉及到劳动用工管理的话题并不多,但透过此次事件,再次给企业的用工管理敲响了警钟,在平时的用工管理过程中,针多不同的工作岗位,应当及时的根据企业的发展、市场的变化等因素,对员工进行在岗培训,强化其安全操作意识,如何利用互联网、媒体等加强风险防范意识;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要想让规章制度能够体现出更大的作用,就必须遵循法律程序,在内容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的前提下,只有经过民主程序,向员工进行公示告知后,才能真正的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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