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根据《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处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李家沱镇和渝北区人和、龙溪两镇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本市其他地区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按属地化原则,执行当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三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和享受住房实物分配但住房面积没有达到标准的职工。
对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按对应职级的住房补贴标准全额发放;对购买、租住公有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职工,按其差额面积占达标面积的比例发放差额住房补贴。
住房达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一般干部职工80平方米,科级干部97.75平方米,处级干部115平方米,局级干部161平方米。
第四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采取按月计发的方式。
(一)发放年限:对每个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最长年限为累计25年,共计3个月。职工离退休或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中止劳动工资关系的,其工龄不足25年者,住房补贴按实际工龄年限发放。
(二)、住房补贴发放起始时间:新参加工作人员为进入实施单位工作的次月,其他人员为市财政批准其单位实行住房补贴的次月。
(三)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职级分为一般干部职工标准、科级干部标准、处级干部标准、局级干部标准。
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与行政职级人员对应的住房补贴标准见附件。
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发生职级变动的人员,从职级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职级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住房补贴标准将根据职工工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每平方米职工合理负担额度及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利率的变动而调整。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可以对一般工龄满5年的职工实行一次性住房补贴。实施方式按照《重庆市单位资助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7〕8号)执行。
第六条
住房补贴开支渠道:
(一)原财政列入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的建房(购房)资金;
(二)市财政补助各单位的建房(购房)资金;
(三)单位住房基金
第七条
住房补贴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各实施单位应按规定的归集渠道,逐月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帐户,自存人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利息,其本息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计发补贴期间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
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等情况(以下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其住房补贴本息随本人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调入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按下列情况区别发放补贴标准:
(一)调动职工在原单位所在地区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到新单位后执行原单位所在地区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
(二)调动职工在原单位所在地区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到新单位后执行新单位所在地区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出国定居)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计人本人人事档案。对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由本人和原工作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确认后,一次性领取。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工资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关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对未发满规定年限住房补贴的职工,原单位可区别情况依据本人工龄,予以补偿,并将已计发情况记人本人人事档案。其工作期间所获得的住房补贴,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结合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时如未发满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及已计发情况,对未发满的年限,按本人离退休时的职级基准补贴标准一次性发放。职工离退休前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本人填报申请书,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离退休前未实行住房补贴且离退休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情况,按本人离退休时的职级基准补贴标准一次性发放。
第十四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有关证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一次性领取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
第十五条
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也可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及交纳租金:
(一)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经单位确认,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
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后,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经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职工在终止劳动工资关系期间,若不需购买住房的,其住房补贴本息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领取。
(二)已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的职工,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月领取个人名下的住房补贴,用于偿还购房贷款。
(三)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承租住房时,可凭房屋租赁标准合同,每年6月下旬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于次月领取本人名下上一年度的住房补贴用于交纳房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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