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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民法典婚姻编草案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9-06-26 浏览:
导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社会关切的热点,在近日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提请审议,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并对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收养人的条件、隔代探望权等方面予以规范。下文是由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2019年民法典婚姻编草案,欢迎阅读。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在6月25日上午召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提请大会进行第二次审议。草案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提高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门槛,缩小隔代探望权范围,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差等内容。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债权人举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一个主要的修改内容,是增加了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规定。该草案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草案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对此问题作了规定。但是,伴随着近年来民间借贷的增加,第24条司法解释引发大量诉讼。在这种情况下,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经过1年半的适用,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社会公众提出,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妥当,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加以吸收,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与有关方面认真研究,作出上述修改。

  提高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门槛

  考虑到家庭稳定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明确当事人需要有正当理由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同时,考虑到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故对成年子女提起此种诉讼予以限制。

  该草案修改为: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缩小隔代探望权范围等

  通常情况下,父母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参照适用父母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为保护未成年人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生活的稳定,该草案修改为: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其尽了抚养义务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参照适用父母离婚后探望子女的有关规定。

  为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草案增加规定,要求收养人应当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基于对被收养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考虑,草案对单方收养异性子女的情形进一步细化,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或者有配偶者单方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编【全文】

  第四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八百一十八条 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

  第八百一十九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百二十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八百二十一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八百二十二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八百二十三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第八百二十四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八百二十五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八百二十六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八百二十七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八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的;

  (四)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

  第八百二十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百三十条 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百三十一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八百三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第八百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八百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八百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六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八百三十七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八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八百四十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损害赔偿和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八百四十一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条、第八百四十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八百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八百四十三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八百四十四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百四十五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八百四十六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八百四十七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八百四十九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八百五十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第八百五十一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八百五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八百五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八百五十四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一个月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八百五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时,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八百五十六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八百五十七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八百五十八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八百五十九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八百六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第八百六十二条

  离婚后,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八百六十三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八百六十四条

  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参照适用前条规定。

  第八百六十五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百六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百六十八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第八百七十条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编辑:橙籽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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