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2、而非法收养是指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非法收养是法律不允许的,但事实收养并不违法。
3、合法收养是符合收养的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条件,即比非法收养更加合法性,比事实收养多了公证或登记手续。
事实收养未经法定程序,当然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鉴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在有关收养的法规和政策颁行前,成立收养时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事实收养并不违法。在收养法规和政策颁行后的事实收养,则是违法的。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时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认识档案等材料。
(二)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立事实收养。
(三)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
(四)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以为收养属于私人事故,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外人一般不太知晓。但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或收养人所在单位对此一般会比较的了解,可以起到见证作用
是否享有继承权,取决于收养子女与收养人是否存在收养关系。
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虽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构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具有继承权。
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后,故适用新收养法的法律规定,即“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如果一直没有办理收养手续,未能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则不享有继承权。
1999年《收养法》修改后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实行“登记成立主义”,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
在1992年4月1日之前形成收养关系的,不受《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约束。法官一般以父母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群众和亲友的公认”以及“基层组织的承认”作为确定事实收养的重要证据。只有以父母子女名义互称并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法院才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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