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恶意造谣诽谤诋毁他人如果对其他人造成严重伤害或后果的,应当构成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264条规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在微博上对别人辱骂,造谣,抹黑别人人品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或信息被实际点击浏览转发超过一定的量,应当构成诽谤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1、发布者
由于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是犯罪的源头,是犯罪行为的始作俑者,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应当承担网络诽谤的全部或主要的刑事责任。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是指自己捏造可能损害被害人的虚假内容并将其利用网络为媒介进行发布和传播的主体,是网络诽谤行为中最基础、最关键的一环,是造成网络诽谤行为之社会危害最直接的原因。
在部分国家和地区,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中,诽谤是一种严格责任,不区分故意或过失,诽谤性言论一旦发表,错误就已经构成。而我国大陆刑法典则明确规定了诽谤犯罪属于过错责任,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才可能构成犯罪。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故意仅需要行为人捏造并发布虚假内容,且知道该内容可能会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损害即成立,并不需要其明确认识到损害的严重程度。当然,笔者认为也应有例外情况,如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发布了损害被害人人格、名誉的事实,但依据法律或法理其主观上不应预料到这一结果的,则不应负刑事责任。
2、传播者
网络诽谤内容的传播者,或称之为转发者,一般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某些传播者亦应负部分或全部刑事责任。根据调查统计表明,近 70%的被调查者凭借自己的经验与感觉判断网络内容的真实性,而62.5%的人则会把网络上新奇或有趣的内容进行转发与他人分享。
3、网络管理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网络管理者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应为网络诽谤承担刑事责任。网络管理者包括服务器的供应商、服务器或专有网络的管理者、论坛的版主、管理员等,他们主要负责提供网络基础服务、维护或维持一定范围内网络的基本秩序。这些管理者的一般工作主要是保证网络软硬件设施的正常运行,或检查并纠正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网络行为,如若让其一一验证网络发布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诽谤他人之嫌,不免有些强人所难。
,如果网络管理者协助他人进行网络诽谤行为,则应认定为网络诽谤的共犯,其行为性质已经转化,与自己进行网络诽谤行为无异,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新闻媒体的刑事责任问题
新闻媒体在网络诽谤案件中的作用类似于上文所说的诽谤内容的传播者,但又有着很大区别:一方面,新闻媒体所掌握的社会资源一般远超过个人,有能力对所得到的信息进行辨别与验证,分辨出真实的与捏造的内容;另一方面,新闻媒体的影响力也远强于个人,他们对事件的报道能够使更多的人相信,因此也更应对虚假报道负责。
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今日公布的司法解释明确,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行为人如果实施了诽谤行为,但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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