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所述“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况下,保证人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债权人对此知情的,保证人可主张免责,被骗取担保,有充分证据证明不是自愿,受欺诈的,可以主张无责。
1、债权人知晓借款的真实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向保证人披露。从事商业活动,应以诚信为本,切勿心存侥幸。本案中,债务人向保证人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已经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债权人A公司明知借款的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不一致,却并未向保证人披露,这一重大事实,将直接影响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所作的同意担保的意思是否真实。最高法院将这一隐瞒借款用途的行为认定为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人因此免责。
2、并非只有债权人积极实施了对保证人的欺诈行为时,保证人才能主张免责。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欺诈,既包括积极实施某一欺诈行为(如捏造事实),也包括消极的欺诈行为(如隐瞒真相、知情不报),其中任何一种都可构成保证人主张免责的事由之一。
3、债务人对保证人实施欺诈,债权人对此不知情的,保证人不得以此主张免责。根据《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受欺诈方(保证人)请求撤销欺诈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对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如果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可以收集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大类。
因此我们取证的方向主要包括录音、录像,微信等网络平台聊天记录,合同或者其他书证物证能够证明到你是被误导的,合同上签名的笔迹、捺印是伪造的还可以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此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等,如果真的发生了被骗担保的事实,一定要第一时间留心,收集证据、巩固证据。你知道存在的证据,如果是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诉讼时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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