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对于彩礼应当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尺度如何掌握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区分男方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定: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
彩礼与婚姻有关,其返还与一般财物返还有所不同。收受彩礼后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然应予返还。至于具体返还的数额则应区分未婚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而定:(1)如果未婚男女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则应依据《解释二》第10条,可以主张全部返还;(2)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2、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
根据《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仍应返还彩礼的有两种情形:(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为法律所认可并保护。进而,男方给付彩礼所追求的结婚目的也已经实现。因此,原则上,男女双方结婚后,不存在退还彩礼的问题。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只有婚姻之名,并无婚姻之实的情形。显然,这也不是男方给付彩礼所期望见到的结果。故《解释二》第10条将其纳入可返还彩礼的情形。但问题是可返还彩礼的数额如何确定。由于现实中,相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男方更看重的是建立家庭、共同生活。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数额、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长短、未共同生活是否有正当事由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2)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解释二》第10条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实践中,对“生活困难”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变得相对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对给付方的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我们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不再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解释二》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收受人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体现的是法律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参照《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解释一》第27条对该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婚姻法立法原意上看,《解释二》第10条所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目前城镇居民可考虑参照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相应地,退回彩礼的具体数额一般也以达到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准。
此外,在依据《解释二》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标准时,还可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具体而言:
(1)在男方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的情形下,返还彩礼的数额依据男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处理:
1)如男方有(例如女方隐瞒不宜结婚疾病),可考虑全额返还;
2)如男方无,适当减少。
(2)在女方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的情形下,返还彩礼的数额依据女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处理:
1)如女方有(例如男方有出轨行为),可考虑适当减少或不退还;
2)如女方无,可考虑全额返还。
(3)双方均有过错的,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应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一方过错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适当增加或减少返还数额。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外。
对于结婚时间较短,彩礼的返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彩礼的实际花销,酌定适当返还。给付彩礼数额大小,若数额较大,夫妻双方婚后仅共同生活几个月,应当适当返还部分彩礼,应返还的彩礼可以陪嫁物品的价值为限,其余部分可不予返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未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有关彩礼返还的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二)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三)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四)无效婚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五)可撤销婚姻关系案件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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