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30日国庆前公安部发布 《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中,《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 “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规定对酒后驾驶不劝阻、不制止的同乘者设定罚款处罚,但是该征求意见稿止步于此,“酒驾罚同乘者”虽曾公开征求意见,但最后没有采纳。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明知驾驶人喝了酒,还将车辆交由其驾驶,以及教唆、指使、强迫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可能涉嫌构成危险驾驶共犯,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目前的法律,“醉驾”同乘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司机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了人,同行人员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一定的赔偿等等;如果司机醉酒驾驶机动车出了事故伤害了同乘人员,那么在处罚上同乘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喝酒的人,同饮人应当履行必要的注意、照顾义务。目前虽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同饮人或劝酒者在酒后驾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但是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加以调整和约束,这样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
1、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驾驶员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者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酒后不给其找代驾的行为。
2、 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饮酒,教唆、胁迫或命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3、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1、相约飙车。二人以上以竞速为目的进行超速驾驶,如果情节恶劣,显然具有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2、行为人一人故意追赶其他机动车的行为。追逐人和被追逐人之间由于没有意思联络,因此不存在共同犯罪。但追逐人和其他人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至于追逐人与被追逐人单独构成危险驾驶罪问题,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内容。
3、劝酒人员。我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劝酒现象非常普遍,如果把劝酒者都认定为犯罪,会导致打击面过大,不符合国情。如果劝酒人是单纯的劝酒,并没有教唆醉酒者驾驶机动车,不成为危险驾驶罪共犯。
4、同乘人员。
同乘人员胁迫或者教唆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或者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帮助,均与机动车驾驶人系共同犯罪。但同乘人员明知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对醉酒驾驶不予劝阻,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不构成共同犯。
5、车辆提供人员。
车辆提供人员在明知借车人醉酒并且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才成立共同犯罪。比如甲向乙借机动车,乙明知甲已经醉酒,并且要醉酒驾驶机动车,将机动车提供给甲,这时甲构成危险驾驶罪,乙构成甲的帮助犯。如果甲借机动车时未醉酒,而是借到车后饮酒并醉酒驾驶,这时,因为甲乙双方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乙的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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