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客招嫖,既要有“拉客”行为,即主动拉拢、引诱、纠缠的行为,也要有“招嫖”行为,即意图卖淫的行为。拉客招嫖只需有在公共场所“拉客”和“招嫖”行为即可构成,不必实施事实上的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拉客招嫖,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卖淫人员必须有拉客招嫖的具体行为,如有公开拉扯他人、阻挡他人等行为,并有向他人要求卖淫的表示。如果没有上述行为的证据,不能认定构成拉客招嫖。
二是拉客招嫖必须是卖淫人员自己招引嫖客的行为,而不是介绍他人实施卖淫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的介绍卖淫,是指行为人介绍他人向第三人卖淫,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拉客招嫖与介绍卖淫行为,均不以实施卖淫行为为前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 行为主体不同。拉客招嫖行为的主体是卖淫者本人,而介绍卖淫行为的主体是卖淫、嫖娼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2) 行为场所不同。拉客招嫖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如道路、广场、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浴池、泳滩、风景区、度假村、宾馆、饭店等向公众开放的场所,而介绍卖淫行为的场所不限。
《社会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社会治安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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