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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事实收养怎么上户口?

来源:图片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7-15 浏览:
导读:早在1999年4月1日已经不再认可事实收养,在此时间段之后收养子女的都属于非法收养,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的关系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导致无法上户口等问题。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事实收养”相关内容,那么,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事实收养怎么上户口?下面,一起阅读了解吧。

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

2020年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事实收养怎么上户口?

  1992年《收养法》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对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双方确实以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按收养关系对待,即成立事实收养。

  1992年《收养法》实施以后, 对收养的形式要件规定也比较灵活,根据不同的使用范围采用了三种不同的程序:1.登记程序,2.书面协议或者书面协议和公证并用程序,3.书面、登记和公证并用程序。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对收养的程序实行了统一的登记制度。所以,从1999年以后,所有的收养必须办理收养登记才能成立收养关系,不再认可事实收养。

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2020年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事实收养怎么上户口?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 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公认,双方相互有扶养的事实;

  (3) 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 未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中国承认事实收养的法律效力,并予以保护。

  1992年《收养法》实施之前

  在1992年4月1日之前形成收养关系的,不受《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约束。法官一般以父母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群众和亲友的公认”以及“基层组织的承认”作为确定事实收养的重要证据。只有以父母子女名义互称并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法院才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收养法》实施后修改之前

  1992年《收养法》也承认了事实收养的效力,只是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立法语言虽然选择了“应当”一词,分析其法律逻辑是属行政意义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效力性规定,故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事实收养的效力。因此,对于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后、1999年《收养法》修改前发生的收养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违法收养不予保护,而应该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并研究其收养的目的,综合现实情况作出判断。

  1999年《收养法》修改之后

  1999年《收养法》修改后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实行“登记成立主义”,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

事实收养怎么上户口?

2020年事实收养的时间划定?事实收养怎么上户口?

  根据2015年12月31日发布施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

  (三) 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008年9月5日《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

  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2. 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并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予以办理收养手续。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并出具收养前当事人《子女情况证明》。在公告期内或收养后有检举收养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确属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三)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四)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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