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所以,报纸、期刊转载其他报刊已经发表的作品,是《著作权法》赋予给报纸、期刊的权利。但是,转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遵守以下几个要求:
第一,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才可以转载;
第二,只适用于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第三,必须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另外,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转载人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以及最初载登的报纸、期刊的出处,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没有标明不可转载不可编摘的可以转载,且转载后需要给付相应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1)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有审查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造成转载作品侵害他人名誉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
(2)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仍然予以转载,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
①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构成侵害名誉权以疏于审查义务或者故意转载侵权作品为条件。
②转载传播者在以下情形时构成侵害名誉权:
A.恶意对已发表的侵权报道加以转载传播的;
B.被转载的文章中有明显的侮辱性语言或者其他虚假内容,但转载者为了迎合某些读者不正常的心理或者为了取得其他方面的效应,予以转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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