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大多发生于结婚未成或虽然结婚但没有实际共同生活的年轻人之间,双方由于缺乏生活感情,且常常有双方父母实际参与其中,矛盾往往较难调和。因而在实际调解工作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1)首先立足调解双方和好
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前提是双方不愿结婚或结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便离婚。因此,如果能够调解双方和好,就根本上消除了婚约财产纠纷。实际生活中,部分青年男女对婚姻考虑欠周全,遇到问题便意欲分道扬镳。遇到这类情况,首先要帮助双方冷静思考,看看双方是否确实无法和好,双方的矛盾是否为根本性矛盾。一旦青年男女出现和好愿望,要同时注意做好双方父母的协调工作,防止双方父母因情绪性对立而阻挠青年人和好。
(2)注意区分婚前给付财产的不同性质
情侣双方互赠礼物是常见的事,而一旦双方分手,赠送的礼物是否需归还呢?这首先要准确界定赠与财产的性质。如果属于彩礼,是基于风俗习惯定亲所用,则应当予以归还。如果属于价值较大的物品,如房屋、高档耐用品(摄像机、彩电)等,属于与结婚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则是附条件的赠与,也应当返还。如果财产出现正常的损坏或折旧,一般不考虑赔偿。至于情侣之间正常外出消费或购买衣物、食品等支出,不宜再处理。因此,区分婚前给付财产的不同情况,引导双方区别对待,就可以有效缩小双方的矛盾和心理差距,进而达成一个合理的调解方案。
至于彩礼如何返还,即婚约财物的处理,首先应明确所给付财物的性质,然后分清情形,区别对待。一种是赠与性质。如当事人为表明一方的诚意和愿意与另一方交往的愿望,给付一些数额较小、价值不太大的财物,这是一种赠与性质,给付方不得要求返还。另一种是附条件的赠与性质,且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的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订立婚约时,一方通过媒人或本人直接向对方索要的聘金(俗称彩礼)等价值较大的,这类财物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给付的,即对双方具有索要的性质。虽然,在实践中这种索要的性质并不是十分明显,如有的是通过媒人从中协调而确定的,对这种情况,也应视为索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应综合考虑索要的情节、婚约时间长短以及是否造成给付方经济困难等情形,予以酌情返还。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对因彩礼发生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婚姻法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处理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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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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