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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有欺骗性的商标指的是什么?主要情形是什么?

来源:图片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9-07 浏览:
导读: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标志所使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那么,带有欺骗性的主要情形是什么?下面大律师网小编给大家解惑。

带有欺骗性的商标指的是什么?

带有欺骗性的商标指的是什么?主要情形是什么?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的。”从文义上来看,其中“欺骗”是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误认”是指错误的认识。总体可以理解为:商标标志故意曲解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关于该条规定前后的逻辑关系大致有以下观点:一是同义解释关系,即“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是对“欺骗性”的解释说明;二是并列适用关系,即商标标志要同时具有“欺骗性”和“误认”的情形才能适用该条款;三是选择适用关系,即商标标志只要满足“欺骗性”或“误认”其中一项便可以适用该条款。

  “欺骗性”系对该条款的概括归纳,后者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来解释“欺骗性”的具体情况。条文中除明确质量与产地两种具体的误认情形外,还用一个“等”字来概括与质量特点相类似的误认情形。实践中,“等”字往往包含以下情形:商品的原料、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型号、商品的重量、商品的数量、商品的价格、商品的生产时间、商品的技术特点等。

带有欺骗性的主要情形是什么?

带有欺骗性的商标指的是什么?主要情形是什么?

  (一)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质量即为商品或服务的优劣程度,系中性词,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商标标志中如果涉及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描述的文字,往往是积极方面的词汇。如果商品或服务本身不具有商标标志描述的质量特点,就容易使公众将商品或服务与这种质量特点相联系,并可能使公众误认商品或服务具有这种质量特点。实践中,商标标志不仅会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特点进行描述,同时还会对商品或服务其他特点进行描述。

  (二)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

  对商标标志中含有地名的审查或审理可能会涉及我国商标法中的多个条款。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分别规定了我国国名和外国国名(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对商品产地的误认是对“明确排除标志属于国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地理标志以后,或者显然不适用上述条款”的情形进行判定的。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由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在我国现行商标法施行前公布的,所以规定适用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而现应纳入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产地误认的情形之中。

  (三)易使公众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将“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归入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内。这种误认是由于商标标志中含有的企业名称与实际企业名称不符造成的。

  企业名称是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也是最原始的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没有充分的理由禁止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含有企业名称,但商标中的企业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义保持一致,否则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生产者产生误认。这种情形与上文中提到的商品产地误认比较相似,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产生误认,应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范围之内。

带有欺骗性商标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带有欺骗性的商标指的是什么?主要情形是什么?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商标不得注册和使用事由,即绝对理由的规定,对于保持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至关重要。相较于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我国现行商标法对于绝对理由条款作了几处修改,其中最为显著、对确权实践影响最大的当属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修改,即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规定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语义和逻辑分析

  从法条用语来讲,“欺骗”是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误认”是指产生错误的认识。而“欺骗性”和“误认”之间应该是一种什么逻辑关系?不同的界定对于该条款适用要件的确定至关重要:一种理解是“欺骗性”和“误认”是并列关系,“欺骗性”是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核心所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欺骗性”的后果,也是对“欺骗性”的进一步说明,是具体的现象和情形;另一种理解为“欺骗性”和“误认”是递进关系,仅有“欺骗性”不足以适用该条款规定,这种“欺骗性”还应导致“误认”,才能适用该条款。

  按照第一种理解,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核心在于“欺骗性”,在因果关系上,“欺骗性”是因,“误认”是果。“欺骗性”的来源不是公众的错误认识,而是“名”(商标所表现出来的形态)与“实”(事物本来的状态)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是客观存在的,所以推定公众会产生误认,即使公众认识不到(或者暂时认识不到),都不影响“欺骗性”的存在。按照第二种理解,“误认”是该条款的核心,商标所具有的“欺骗性”,其欺骗的对象指向相关公众,即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按照拟制的“理性人”(即具有一般知识、经验、能力的人)的判断标准,只有在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并影响其消费行为的时候,这种“欺骗性”才受到法律的制止。

  与其他法条的关系

  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框架下,除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外,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以及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关于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中,均有关于“误认”的内容,即在商标标志中含有国名、地名、商品特点描述等,又不宜适用国名、地名、显著性条款,但确会造成误认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这些情形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在现行商标法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了调整的情况下,应该将原来分散在各处的“误认”进行甄别,纳入该条款规制的范围,同时,要尽量对这些误认进行类型化,以细化认定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此外,还应特别注意该条款与上述法条之间的协调关系,划定这些法条之间的适用界限。

  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在涉及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适用时,由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较为明确,而相比较而言,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则较为原则,故在相关标志可能同时涉及上述法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时,应尽量划入这些法条的规制范围。

  当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有的确实涉及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同时不能具体选择确定适用某一个法条时,则考虑两个或两个以上法条并用;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较多时,也可能不同商品涉及不同的条款,则可以同时适用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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