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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草案)

来源:头条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9-11 浏览:
导读: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最新草案)》,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地方立法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建议意见:

  (一)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635000;

  (二)电子邮箱:dzssfjlfk@126.com。

  达州市司法局

  2019年9月30日

  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道路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意识。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管理的工作机制;落实电动自行车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市民绿色出行。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备案和道路通行等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报废及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并建立奖励制度。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确保其销售的产品符合登记条件,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承诺。

  因购买未获得相关认证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不能注册登记的,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销售者退款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经营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等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生产企业及其销售者应当承担对其废旧蓄电池、报废电动自行车的回收处理责任。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报废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拼、组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及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安装挡风、遮阳、避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其他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管理者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鼓励投保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车辆盗抢险。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合格证明及相关认证;

  (四)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动自行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牌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牌证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报废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录入登记管理系统,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四条 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建立相关教育培训和惩戒措施。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企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相关企业人员在从业活动过程中,因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一个月内累计达三次以上的,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负同等责任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相关违法行为及企业信息向社会予以公示,责令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行业监管部门可以对企业负责人实行约谈。

  鼓励企业为从业人员统一设计和采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成年人可以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行驶证;

  (二)服从交通执法执勤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5公里;

  (五)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等待信号灯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的信号指示或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应当停车瞭望,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六)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行驶。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八)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九)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逆向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其他机动车专用道;

  (三)不得牵引其他车辆或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四)不得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饮酒、吸食毒品后驾驶。

  (六)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不得从事非法载客营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场、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放场、点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放场、点。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设施,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建设电动自行车停车设施。

  停车设施、充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车场、点的,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道、消防通道、盲道、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不得占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过道。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范设置:

  (一)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停放架、遮雨棚房。

  实行收费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规范;

  (二)保障停车场内的停车秩序和停车安全;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或者举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收缴非法装置,并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50元罚款:

  (一)有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的;

  (二)驾驶非法拼、组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醉酒、吸食毒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四)未按照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五)未随身携带行驶证的;

  (六)未按规定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七)拒不服从交通执法执勤人员指挥管理的;

  (八)有盗抢嫌疑的。

  对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退还;对违反(一)款违法行为的,收缴非法牌证;对违反(二)款违法行为的,强制报废;对有被盗抢嫌疑、吸食毒品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超过限速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三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虽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未影响道路通行,认错态度较好且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协助交通执法执勤人员维护交通秩序的,不予或免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

  (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未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四)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的;

  (五)转弯未伸手示意或未开启转向灯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国家强制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非法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三)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或者更换不符合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随意丢弃废旧电池、报废电动自行车或者将废旧电池、报废电动自行车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由环境监测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非法载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点使用性质的,或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利用电动自行车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由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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